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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朝志 
被      告  友為紙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進雄 
被      告  江玉娟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主文第1行
被告應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