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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寶樺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樺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崑寶 
被      告  呂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1、2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編號3、4借款之違約金部分,應更正為「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