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背信案件,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繼承人、黃渝毫、林馨燕、王秋明、陳石琛、廖金柱、林建志、黃逸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對被告廖文維即黃凱鈴之繼承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確定),觀諸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黃渝毫、林馨燕、王秋明、廖金柱、林建志(下稱黃渝毫等5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是原告對於被告黃渝毫等5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3萬2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黃渝毫等5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