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清元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五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997,340元【24,600×(64.74+32.3+48.23+75+95.98+496.65)=19,997,3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