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儒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吳季鴻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93年6月間起擔任W32部分之築磚工程師,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負責耐火磚進場後之使用及使用後實績報告之製作,對於原告公司採購耐火磚之事宜有建議權。原告公司曾向訴外人友和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採購耐火套磚後,友和公司因恐運送途中耐火磚破裂導致出貨數量不足,故在出貨時均會增加1%至2%之餘裕數量,自93年間起,在友和公司每次出貨予原告公司時,被告即將上開餘裕之耐火磚留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即要求時任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吳明燮在友和公司耐火套磚出貨時減送該已累績留存數量之耐火磚,減送數量之耐火磚則折合現金充作回扣,而經吳明燮向時任友和公司董事長吳耿棋、總經理王俊登、副總經理葉光宇報告並取得同意後,友和公司即同意以此方式支付回扣予被告,嗣友和公司恐減少出貨噸數致不實出貨之情曝光,吳明燮遂經友和公司總經理王俊登授權,並徵得被告同意後,自94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被告離職止,變更支付被告回扣之方式,改為友和公司在對原告公司報價時外加1%金額,作為被告之回扣。被告據此收受回扣之總數共計新臺幣(下同)635萬2970元(詳如附表一、二),原告公司因此短收友和公司應交付之耐火磚數量或多支出1%之貨款予友和公司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係因其職務關係而主動向供應商友和公司索取回扣,自93年至94年間,以減送耐火套磚數量之折合現金充作回扣;自94年至000年00月間被告離職時止,友和公司在對原告公司報價時外加1%金額作為回扣,足認被告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收受回扣,被告上開收受回扣之不法行為,確已致原告公司受有「失去與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及「增加採購支出」等損害,被告上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一)關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95年7月6日至00年0月間」、「102年5月6日至000年0月間」所涉犯背信罪無罪部分,原告仍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仍構成背信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說明如下:
(1)本件係被告假藉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期間之職務主動向廠商索取不法利益,僅其不法利益數額之計算,以少送磚數量換算單價之金額、每月交易發票之1%方式計算,非局限於擔任「煉鋼二廠築磚工程師-負責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職務期間,此由被告縱使調離煉鋼二廠工程師職務期間,友和公司仍持續按月依少送磚數量、發票1%之金額交付被告,而該不法利益之來源仍係報價上多加1%等情可明。又被告自94年6月至103年11月,每月不間斷持續收受不法利益,期間跨越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95年7月至96年9月、102年5月至103年1月,由此足認上開收受不法利益期間,仍屬背信之接續行為,仍應成罪。
(2)依被告歷年所擔任職務、任職期間等人事資料,足證被告在未擔任煉鋼二課築磚工程師期間,對於煉鋼二廠耐火磚業務仍有實質參與且有影響力,蓋因被告自86年9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單位均為「技術課」(103年7月15日起改制為煉鋼技術課),亦即在刑事犯罪期間,其任職單位均為技術課,實際工作項目主要均為煉鋼二廠連鑄課之耐火材料工程師,期間僅曾於「95年5月至96年9月」、「102年2月至103年1月」短暫調至煉鋼一廠工程師及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被告於上開煉鋼一廠工程師及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期間仍持續收受回扣金,友和公司交付回扣款之原因係被告主動索取,被告在業務上會給予協助,包括繼續叫貨、使用上比較不會挑毛病、不會遭刁難,在材料之使用回數,可在一定範圍內不索賠或索賠一點點等等,上開給付原因,並未因被告實際工作項目調動而變動。
(3)依被告歷年所擔任職務、任職期間等人事資料,足證被告在未擔任煉鋼二課築磚工程師期間,對於煉鋼二廠耐火磚業務仍有實質參與且有影響力。被告於擔任煉鋼一廠工程師、連鑄工程師,期間仍實際參與耐火磚業務,如訴外人劉珀瑋係於94年9月15日到職,94年12月15日試用期滿,95年5月調至煉二廠負責耐火材料,可知劉珀瑋調任耐火材料工程師時非常資淺,仍有賴資深工程師即被告之協助及指導;另訴外人吳冠賢係於101年12月11日到職,於試用期間擔任築磚工程師,102年3月11日試用期滿後持續擔任至103年1月止,可知渠為新進員工對於耐火材料業務相對資淺,期間由被告協助、指導、擬具採購建議,符合常情。如友和公司109年6月22日函及檢附之附件1被告吳季鴻103年1月29日(仍為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期間)曾將回數不足、正常下線等之數據以mail私下通知友和公司等情,可知被告當時雖未擔任該課耐火材料工程師,但仍有實際參與耐火磚業務而得以掌握友和公司耐火磚使用之相關回數統計表,故得事先通報友和公司。原告公司000年00月間函並檢附102年3月至103年12月之「友和磚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及「煉鋼二廠耐火材料採購會議及會議所附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所示,被告於103年1月至103年12月均有參與會議耐火磚之採購會議,仍有實際參與耐火磚之業務。
(4)被告於擔任煉鋼二廠築磚工程師,除負責建議採購等事務外,期間亦曾持續基於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犯意,協助友和公司處理耐火磚回數不足索賠事宜,被告同時告知原告公司內部之成本計算及索賠計算方式、數額,指導友和公司按渠提供之數額與原告公司張建中(副總、課長)協議,足認被告收受回扣情節,確為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又觀諸被告任職期間曾主導友和公司與原告公司關於「耐火磚使用回數不足所生103年第1筆賠償事件及第2筆賠償事件」、103年5月20日「豐興鋼鐵吳工程師來訪研商賠償相關問題之餐會」、103年5月21日「豐興鋼鐵煉二廠103年4月份二套LD異常賠償協調會」、「煉二廠103年4月LD異常回數統計」等之記載,可知豐興公司103年5月上旬內部會議擬就此請求賠償206,800元,並責由被告向友和公司求償,被告對於賠償金額之建議事項,顯然非基於職務上之專業考量,且未考量原告公司之利益,而係基於履行其對友和公司103年5月20日餐會之私下承諾而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二)關於刑事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認定起訴書所指95年6月30日以前所涉犯背信罪不受理部分:若認本件為接續犯,則除不生新舊法有利適用之問題外,其時效更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3年11月起算,依此,本件犯罪事實並無部分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情形。據上,被告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收受回扣利益之不法行為接續至103間始為終了,侵權行為時效並未完成。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已知悉被告所涉行為及損害金額,然係於108年12月16日才提起民事求償,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原告明確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點係於收到檢察官起訴書,蓋因本件為友和公司內部股東糾紛,檢調搜索該公司帳簿時才發現,該公司有交付回扣給被告,但因偵查不公開,原告對於相關犯罪事實及侵權行為均係聽聞自調查單位,對於詳細細節都不清楚,例如回扣計算方式,何時交付,如何交付,乃至回扣金流等均不清楚,故本件並無罹於時效。退步言,若有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雖稱被告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原告公司對耐火磚數量欠缺管控漏洞,於耐火磚累積一定數量後,要求友和公司耐火磚出貨時減送數量,並將減送數量折合現金充作回扣等情,然友和公司出貨予原告公司之耐火磚,合約上僅約定採購耐火磚之套數,並無要求友和公司需再給付備品,故如有多餘備品到貨,就備品之歸屬及應如何處置多餘備品,原告公司無明文規範,因堆存耐火磚空間有限,被告為免多餘耐火磚備品遭廢棄,方以友和公司之前出貨累積多餘之耐火磚備品,添補於後續到貨量,藉此控制耐火磚備品數量以免過多而遭廢棄,被告之作為所影響者亦僅耐火磚備品數量之多寡而已,且原告公司從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生欠缺耐火磚而影響煉鋼廠運作或致生其他損害,準此,被告固有收受友和公司金錢而有道德瑕疵,但被告實未因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依法尚不構成背信罪。
(二)原告又指被告變更回扣方式,改為友和公司對原告公司報價時外加1%金額作為被告之回扣云云,然實際上應係以友和公司與原告公司當月實際交易發票銷售金額之1%計算,並非以報價金額外加1%計算,而交易金額會經過議價程序,議價結果並不等於友和公司之報價,故友和公司給予被告發票交易金額之1%作為酬謝,並不當然等同原告公司必然多支出該1%之交易金額,自難謂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固有收受上開發票金額之1%而有道德瑕疵,但被告未因此違背職務損及原告公司,故與背信罪要件不合。被告身為工程師,固須就供應商諸如友和公司或其他競爭公司之產品,經現場實際使用後提出統計分析結果給原告公司作為採購參考,但原告公司是否採購友和公司之耐火磚,以及採購契約金額為何,均係由原告公司之連鑄課長、廠長、副總等管理階層及原告公司之採購財務部門決定,被告無權決定,且原告公司之工程師不只被告一人,工程師於在職期間均會出具耐火磚使用統計分析結果給原告公司評估,而友和公司之耐火磚使用回數與均價成本確實優於其他公司產品,故吳冠賢工程師出具之採購建議亦以友和公司之產品居多,惟工程師雖提出採購建議,原告公司是否據此叫貨或簽訂採購契約,則需由採購部門與供應商協商採購條件,非被告所得干涉。從而,除被告以外,其他工程師如吳冠賢亦認同友和公司之耐火磚品質確實優於其他競爭公司,足認被告工作係針對現場產品使用實績為統計,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統計過程有何虛假捏造統計表內容,以達圖利友和公司之目的,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刻意製作虛假內容,致使友和公司較差產品卻逆勢獲得較優結果之不實情形,被告縱有收受友和公司金錢,但實無違背職務損害原告公司。況原告公司與友和公司之間簽有供應商合約(俗稱開口合約),於舊約屆期欲簽訂新約時,依經驗法則,合約價格仍會隨市場波動,被告無權決定原告公司對友和公司之合約採購金額,故實不能將合約價格之任何調整,即推認係因被告收取回扣之結果,又縱使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加1%回扣之考量,但原告公司仍有議價權,並無需照單全收,原告公司透過議價亦可剔除該1%,自難僅因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外加1%考量即推論被告已涉背信。再參99年1月21日豐興公司之簽呈,該簽呈由資材二課王崇懿管理師上簽,主旨為:「煉二廠友和盛鋼桶套磚採購案;其上說明:煉二廠盛鋼桶套磚由友和和三和提供,由於三和近日交貨品質異常,故煉二廠向友和請購15套,約可使用至4月底。討論後,由於三和近日品質異常而仍在試用階段,故擬建議以議價結果718000元/套向友和採購15套,約可使用至4月底」等語;嗣該簽呈經煉二廠張建中課長、以及採購副總賴三平用印同意。基此,原告公司參考原料漲幅、使用實績,分析LD套磚價格合理性後,內部送簽討論是否向友和公司採購及進行相關議價程序,足認有關採購均由原告公司內部評比及議價,採購契約價格均非由被告決定,而係由原告公司分層決定,被告除未參與採購流程外,亦無能力指使原告公司就友和公司之報價金額照單全收,遑論將友和公司之報價增加1%作為回扣,故原告起訴所指與事實不相符合。因原告公司與友和公司已簽訂供應契約並約定購買套數(俗稱開口契約),故耐火磚即屬於長約採購項目,工程師會根據長約所約定購買之套數,並評估隔月生產所需耐火磚數量,提出隔月耐火磚之預估叫貨數量8套給上級審核,經上級審核後,工程師即可依表叫貨,準此,「採購建議表」性質上實屬現場工程師於長約供應下之提貨建議(至其他廠商未與原告公司簽訂長約供應,則須由原告公司再與該公司簽約購買,此性質方屬採購建議)。從而,被告確實未參與原告公司與友和公司之採購議價,亦無能力指使原告公司就友和公司之報價照單全收,更遑論原告起訴所指將友和公司之報價增加1%作為私人回扣。
(三)又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主要係以吳明燮之指控為據,然吳明燮指控被告違反職務之證據,係指摘渠等曾於103年5月間於高雄鳳山藝饌蘭亭日本料理店餐敘協調原告公司對友和公司索賠事宜,經由被告協助將原本索賠金額降低等語,然倘因被告收受友和公司金錢而有違背職務掩蓋耐火磚產品瑕疵,則原告公司理當不會對友和公司提出索賠,應掩飾該等瑕疵為是,又索賠和解金額多寡係由原告公司主管決定,被告無權干涉,原告公司原索賠金額40萬6000元,嗣經雙方協調最終以35萬4600元之等值塗覆材18噸作為賠償,則約以求償金額之8.7折達成和解,誠難據此指摘原告公司於賠償金額上有何大幅折讓可言,基此,被告確實並無違背職務而損及原告公司。再者,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3年1至2月間及4月間,友和公司之LD耐火磚品質異常,被告亦如實反映,故原告公司曾向友和公司索賠,當時經計算索賠金額後最終亦以折讓等值材料方式達成和解,亦足證明被告未因收受金錢而違背職務,此業經友和公司以109年6月22日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103年有2筆索賠給予原告公司,均係由煉二廠工程師吳季鴻即即被告來函提出索賠要求,且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副總林志剛與友和公司吳明燮達成賠償合意,足證被告縱有收受友和公司金錢,但遇產品瑕疵應索賠情形仍會提出要求,被告並無違背職務而損害原告公司,至賠償之條件則由原告公司主管與友和公司協議之,被告亦無權決定。準此,原告指摘被告涉犯背信致受有損害,自屬無據。
(四)原告係於106年9月28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該書狀已載明被告所涉行為及回扣金額達635萬2970元,該等金額即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準此,原告至少於106年9月28日已知悉被告所涉行為及損害金額,然原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才提起民事求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行為超過10年部分,同樣亦罹於10年之時效,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635萬2970元之損害,均無理由,說明如下:(1)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使原告受有「失去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及「增加採購支出」等損害,然依上述,友和公司產品確實優於其他競爭廠商,則原告片面稱失去可能提供更優惠條件廠商交易之營業上利益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2)縱如原告所稱友和公司有加1%金額報價,然原告公司既有議價權,無義務完全接受報價,且被告並無法指示原告公司必須接受報價,原告公司經過議價後之採購金額,不見得與友和公司報價加增1%之金額相符,再加上被告所獲取之金額,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係依實際發票交易金額之1%計算,並非友和公司報價金額之1%,被告獲取交易金額之1%金錢,並非等同於原告公司有多支出1%金額,亦即,當原告公司透過議價所達交易價格,已非友和公司增加1%之報價時,則原告公司並未額外支出該1%價金,而友和公司自己基於承諾而願給予被告發票交易金額1%作為酬謝,該等金額並未當然轉嫁由原告公司承擔,毋寧是友和公司願意自掏腰包給付被告,原告並未因此多支出1%之交易金額。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9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自00年0月間起,擔任W32部分之築磚工程師,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負責耐火磚進場後之使用及使用後實績報告之製作,對於原告公司採購耐火磚之事宜有建議權。原告公司向友和公司採購耐火套磚後,友和公司因恐運送途中耐火磚破裂導致出貨數量不足,故在出貨時均會增加1%至2%之餘裕數量,自93年間起,友和公司每次出貨予原告公司時,被告即將上開餘裕之耐火磚留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即要求時任友和公司業務部經理吳明燮在友和公司耐火套磚出貨時,減送該已累績留存數量之耐火磚,減送數量之耐火磚則折合現金充作回扣,嗣自94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被告離職止,變更支付被告回扣之方式,改為友和公司在對原告公司報價時外加1%金額作為被告之回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背信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或免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第247至25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構成背信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背信行為本質在於信託義務之違背,受任人處理事務時「違反財產照料義務(違背信任)」或「濫用權限」,均可構成背信行為;所謂「財產照料義務」,係指受任人在本人之財產領域取得內部之權力地位,即具有判斷餘地、行動自由及自主性(在一定範圍內有自主決定之可能性),不同於機械式工作、傳達訊息等不具自主決定性之單純給付勞務行為;所謂「濫用權限」,則指受任人逾越本人內部授權範圍,於外部從事對本人有效之處分或負擔法律行為,倘對外不具法律效力,如行為人欠缺代理權,或與第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屬違背信任構成要件。又商業交易實務中常見之收受「回扣」,通常係指收受給付之一方(賣方)將所收受給付(價款)之一部分返還予給付方(買方)所屬人員,亦即雙方約定就賣方應付給之原料、設備或服務等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交由買方所屬人員,但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參諸德國學說及實務將行為人為本人管理財產之際,向交易他方索取款項,依該款項是否計入價金中,而定性為「回扣」(有計入)或「賄賂」(無計入),並異其法律效果。是回扣與賄賂之區別在於:「回扣」款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而「賄賂」則係出自交付賄賂者之財產,與委託之本人財產利益無關。又由於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換言之,受任人如不收取回扣,本人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受任人收取回扣後,破壞此項具有財產性質之期待利益,而此期待利益本應歸屬本人,受任人如對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則應構成背信罪。
(三)查被告雖辯稱其身為工程師,固須就供應商諸如友和公司或其他競爭公司之產品,經現場實際使用後提出統計分析結果給其任職之原告公司作為採購參考,但原告公司是否採購友和公司之耐火磚及採購契約金額為何,均係由原告公司之連鑄課長、廠長、副總等管理階層及採購財務部門決定,其未參與採購流程,並無決定權,亦無能力指使原告公司就友和公司之報價金額照單全收等情;然則,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乃供稱:「我負責統計供應商產品之實績,每個月送報表呈核給上級看,上級再依供應商之實績決定跟誰家採購多少數量,採購要供應商訂立長約時,現場必須提供各家供應商之使用實績統計表給廠商作為採購之依據,使用實績表就是寫它的壽命及單位成本,採購人員依據這個表向供應商議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763號,下稱他字第10763號,卷第123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採購建議表是我等每個月根據現場需求提出這個月要叫幾套磚,是我等提的建議。」等語(見本院108年金訴字第168號,下稱金訴字第168號,卷二第253頁)。參以證人張建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在豐興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煉鋼一廠製鋼課課長,自96年開始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課長後,開始與被告有較密切之接觸,被告從進公司開始,除了一個很短暫的時間外,都是在負責耐火材料之使用及技術研發等事宜,被告每個月都要寫耐火材料實績表給我和廠長看,也就是被證1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該表製作之基礎是被證5所示盛鋼桶使用管理表,再轉給採購部門作為採購之依據,豐興公司的採購會尊重現場人員,若被告認為這個廠商比較好,採購會優先與該廠商議價,數量給該廠商多一點;豐興公司與友和公司簽立採購長約時,就購買耐火磚的套數及價格,採購課長會詢問我,而因為被告算是我的資深幕僚,所以一般我會問被告覺得怎麼樣,我會尊重被告的意見,以被證6採購簽呈來說,我主要是問被告的意見,被告有建議權;長約是開口合約,所以每到月底時,被告要去盤點,預估下一個月用多少量,被告會出具單子,也就是被證2所示之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說這個東西他準備跟誰買多少,我等會依據被告開的單子,開正式的採購會議,被告有參加,大家決定以後,就授權被告去進貨,因為數量很多,不可能一次放進倉庫,所以被告會每天或每週去調整,若發現數量不夠,被告就打電話跟廠商聯絡,叫廠商把貨送過來,因為被告負責耐火材料很久了,所以每個月的叫貨,被告要向這個廠商叫多少貨,一般伊等是尊重被告等語(見金訴字第168號卷二第70至98頁),以及證人陳世忠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豐興公司煉鋼二廠廠長,被告是煉鋼技術課工程師,分配到煉鋼二廠,是我的下屬,被告負責管理耐火材料,每月會提出申購計畫,包含要購買之品項、數量及向何供應商購買多少,由分層主管核章後,送到採購,由採購下單,至於何時交貨及數量,由被告通知廠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54號,下稱偵字第13654號,卷第41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豐興公司是與供應商簽立開口合約,僅約定一個數量及套數之價格,至於貨何時進來,因為有砌築時機的問題,是現場第一線工程師在叫貨,被告之前有從事第一線工程師工作,他在現場工作時,可以決定耐火磚要向甲供應商或乙供應商。」等語(見金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00至101頁)。綜上,可知被告擔任煉鋼二廠耐火材料工程師一職,負責管理耐火材料期間,每月須製作「盛鋼桶使用管理表」,再據以製作「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統計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供原告公司評估耐火材料之品質,作為採購之依據,被告之主管會就採購之套數及價格徵詢被告意見,且被告每月會依耐火材料之現場實際使用狀況,製作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建議原告公司每月向何等廠商採購何等商品,亦會每月參與採購會議,與採購、倉儲人員討論耐火材料之採購事宜,原告公司與友和公司簽立採購開口合約後,後續實際進貨(現場叫貨)之數量及時機,更可由被告決定甚明。從而,足認被告雖非原告公司採購人員,然因負責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等事務,對於耐火材料之採購確有建議權,且對於採購對象及數量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故被告辯稱其固須提出統計分析結果給原告公司作為採購參考,原告公司是否採購友和公司之耐火磚及採購契約金額為何,其未參與採購流程,並無決定權云云,洵不足採。
(四)又被告固抗辯其為免多餘耐火磚備品遭廢棄,方以友和公司之前出貨累積多餘之耐火磚備品,添補於後續到貨量,藉此控制耐火磚備品數量以免過多而遭廢棄,被告之作為所影響者亦僅耐火磚備品數量之多寡而已,且原告公司從未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生欠缺耐火磚而影響煉鋼廠運作,被告實未因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並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又友和公司與原告公司係以當月實際交易發票銷售金額之1%計算回扣,並非以報價金額外加1%計算,而交易金額會經過議價程序,議價結果並不等於友和公司之報價,故友和公司給予被告發票交易金額之1%作為酬謝,並不當然等同原告公司必然多支出該1%之交易金額,又縱使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加1%回扣之考量,但原告公司仍有議價權,並無需照單全收,原告公司透過議價亦可剔除該1%,自難僅因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外加1%考量,即推論被告已涉背信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5年2月以前、96年10月至102年2月及103年2月至000年00月間,係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受豐興鋼鐵公司委託,負責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及叫貨等事宜,又被告雖於102年3月調為煉鋼二廠連鑄課工程師,由吳冠賢接手其業務,然仍於102年3、4月之交接期間協助指導吳冠賢製作「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而實質處理耐火材料之採購建議事宜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受原告公司委任而處理耐火材料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叫貨等事務,而可影響採購對象、數量之期間,係為95年2月以前、96年10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應可認定。而自93年間起,被告將餘裕之耐火磚留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要求友和公司在耐火套磚出貨時,減送該已累績留存數量之耐火磚,而該減送數量之耐火磚則折合現金充作回扣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友和公司依據被告要求於96年10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1月,按每月銷售予原告公司產品金額1%,以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回扣予被告,均如前述,而一般商場上,商人將本求利本屬當然,則友和公司自會將支付予被告之回扣計入與原告公司間之買賣價金,以求損益相抵,被告對此應有所認識,當無推諉不知之理。又查,友和公司嗣後確實將該回扣數額計入渠公司產品之成本內,並再以調漲後之金額與原告公司進行議價,致原告公司必須支付較高價金等情,亦經證人吳明燮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給的佣金,是否會影響到你們公司的毛利率?)在這樣的狀況,譬如少送磚的給,包括1%的給,其實當初這1%是因為原物料大漲的過程,我們把所有的售價都調漲的過程,友和公司這邊在估價時已經有盤算,把被告要的這一塊給包含在漲價的部分裡面,當初是有這樣的過程。(問:把給付的佣金包含在你們的成本裡面,轉嫁給豐興公司?)是。(問: 所以可以這樣講,豐興公司等於是會付出比較高的代價買?)是,譬如本來99萬元的,就必須用100萬元來買。(問:後來改成1%的時候,你們是用現金還是用匯款?)1%的時候應該都是現金。(問:每個月交付?)對,幾乎是每個月交付。(問:你跟被告之間的回扣約定,後來是改成用銷貨金額的1%計算,改成這樣的約定,對於友和公司對豐興公司產品的報價有無影響?)我們在估算的過程,當然友和公司這邊會盤算,加1%的佣金要給被告的。(問:但你們不是會議價嗎?)會。(問:這樣議價出來的結果,還是會使豐興公司要付出比較高的金額?)當然,譬如剛剛我講的,我要估算的時候,我成本本來是99萬元,再加上1萬元就是100萬元,我的成本就是100萬元,我毛利是抓10萬元好了,我就110萬元準備要銷售給豐興公司的價格,我可能就報個115萬元、120萬元,豐興公司去砍了價格,110萬元,我接受了,也達到我的毛利要求,還是110萬元,但事實上確實這110萬元,友和公司的成本裡已經把這1%給算進去了。」等語明確(見金訴字第168號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6頁),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而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包含製作盛鋼桶使用管理表、使用回數及成本統計表)、採購建議(包含製作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表、參與採購會議)、現場叫貨等事務,對於採購耐火材料之對象、數量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本應以謀取原告公司最大利益為計,並應盡力於減免原告公司於採購過程中不必要之支出、耗費,方可謂有盡其誠實信用之委任義務,然被告為圖自己私利,以減送耐火套磚數量之方式折合現金充作回扣,或於友和公司在對原告公司報價時外加1%之金額作為回扣,而上開回扣既屬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被告所任職之原告公司,自顯已違反其對原告公司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且因此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回扣差額之採購損失,允無疑義。綜上,被告顯然違背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而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確與原告財產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基上,被告辯稱其縱有收取回扣,然其作為僅影響耐火磚備品數量之多寡,未影響煉鋼廠運作,被告未因收取金錢而違背職務,縱使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加1%回扣之考量,原告公司仍有議價權,並無需照單全收,自難僅因友和公司之報價有外加1%考量,即推論被告已涉背信云云,顯無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其以外之工程師如吳冠賢等人,亦認同友和公司之耐火磚品質優於其他競爭公司,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製作之產品統計分析結果為虛假,致使友和公司以較差之產品獲取較優結果之不實情形,且被告於103年間,向友和公司如實反映耐火磚品質異常,故原告公司曾向友和公司索賠,當時經計算索賠金額後最終亦以折讓等值材料方式達成和解,亦足證明被告未因收受金錢而違背職務等情,固據提出友和公司109年6月22日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然查,被告所為之背信行為,係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友和公司為維持毛利率,遂向原告公司提高報價,致原告公司就購買之耐火磚材料需支付較高之成本而受有損害,與友和公司之耐火材料品質如何,或被告於103年間有無忠實向友和公司索賠無關,是被告依此部分為辯,亦不足採。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其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期間之職務,主動向廠商索取不法利益,應非局限於其擔任煉鋼二廠築磚工程師,負責耐火材料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現場叫貨之職務期間,被告縱使調離煉鋼二廠工程師職務期間,友和公司仍持續按月依少送磚數量、發票交易金額1%之金額交付被告,是被告自94年6月至103年11月,每月不間斷持續收受不法利益,應認被告於95年7月6日至00年0月間、102年5月6日至000年0月間,原告仍構成背信罪,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然查,被告於95年7月至00年0月間係任職煉鋼一廠製鋼課,此段期間不再負責煉鋼二廠耐火磚之管理工作;102年3月至103年1月,職務內容中關於耐火磚採購部分改由吳冠賢負責,被告僅於交接初期之102年3、4月因指導吳冠賢而實質處理耐火材料採購建議,至於102年5月至103年1月則亦不負責耐火磚之管理工作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而言。而被告於95年7月至96年9月、102年5月至103年1月既不再負責耐火磚等材料之管理,已如前述,則其就耐火磚之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等即無任何決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應非屬原告公司當時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是被告縱向友和公司收取回扣,所為亦無違背其任務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至00年0月間、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仍構成背信罪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嫌無據。
(七)另原告主張自93年間起,被告將餘裕之耐火磚留存,待累積一定數量後,要求友和公司在耐火套磚出貨時減送該已累績留存數量之耐火磚,減送數量之耐火磚則折合現金充作回扣,嗣94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被告離職止,變更支付被告回扣之方式,改為友和公司在對原告公司報價時外加1%金額,作為被告之回扣,收受回扣總數共計635萬2970元,原告公司因此增加採購支出受有損害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擔任煉鋼二廠連鑄課耐火材料工程師,受原告公司委任而處理耐火材料使用實績統計、採購建議、叫貨等事務,而可影響採購對象、數量之期間,係指95年2月以前、96年10月至102年4月、103年2月至103年11月等期間,於此期間,被告(受任人)對原告(本人)負有財產管理照料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述期間收受廠商回扣即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產照料義務,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且因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回扣差額之採購損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準此,核以原告於此期間所受之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共18萬6570元)、31至70(211萬4000元),合計230萬057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26、36至45,合計251萬6127元,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481萬6697元(計算式:2,300,570+2,516,127=4,816,697);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揭背信之不法行為,致生原告公司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則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6年9月28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告訴,該書狀已載明被告所涉背信行為及收取回扣金額高達635萬2970元,該金額即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他字第10763號卷第547至550頁),則原告至遲於106年9月28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當時所受損害金額至少為635萬2970元甚明,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2年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106年9月28日起算,迄至108年9月27日止期間即已屆滿甚明。復以,原告未曾提出伊在時效進行期間有何時效中斷,致時效應重新起算,或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致無法行使請求權等事由存在之相關舉證,則原告於108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8年附民字第1091號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發章),顯然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無疑。從而,原告就系爭事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於斯時即歸於消滅,不得據此再對被告為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九)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之侵權行為,自友和公司收受回扣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增加採購成本財產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收受回扣之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前所獲481萬6697元之不當利益予原告,應屬有據。
(十)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萬6697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