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顏睿宏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李坤旺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九一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薇米精品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米商旅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林蓁、王萬鐘、沈勝煌(下合稱賣方),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賣方購買位於繼光街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書雖記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3500萬元,惟買賣雙方實際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億9500萬元,且因當時賣方就系爭房地尚有約9300萬元之貸款,故扣除原貸款金額,並依被告就價金可得分配比例計算後,被告可分得之買賣價金金額約為3060萬元,原告為擔保被告此部分買賣價金債權,乃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30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嗣原告已先後給付買賣價金合計3069萬9314元予被告,清償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詎被告竟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並聲明:
1、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91號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應為2億3500萬元,被告可分得之比例為30%即4269萬9666元。扣除原告嗣已給付被告之價金3069萬9314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價金1200萬0352元迄未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5款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付清所有買賣價款之擔保,被告因原告未依期限付清所有買賣價款,始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1、如本院卷第191頁之108年12月4日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真正(本院卷第188-189頁)。
2、原告、王萬鐘、沈勝煌於108年12月4日簽訂原證4(本院卷第149頁)文件。
3、原告因受薇米商旅公司授權,而以原告自己名義與賣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系爭不動產(標的詳本院卷第72頁所載) ,系爭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為2億3500萬元(本院卷第72、73頁) ,其中尾款金額為1億8000萬元(本院卷第74頁)。
4、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賣方分配比例為被告、林蓁、沈勝煌各30%,王萬鐘10%(本院卷第188頁)。
5、原告於108年12月11日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務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3頁)完成後,直接交予被告(本院卷第62頁)。
6、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貸得用以清償原貸款之金額為9266萬7777元(本院卷第93頁)。
7、原證6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被告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本院卷第140頁)。
8、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交易,已給付被告價金計3069萬9314元(本院卷第13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務3060萬元完畢等語,堪信屬實:
1、系爭不動產實際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億9500萬元,原告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務3060萬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雖記載買賣總價為2億3500萬元,但買賣雙方實際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1億9500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沈勝煌(見本院卷第173-179頁)、王萬鐘(見本院卷第180-185頁)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沈勝煌、王萬鐘一致證稱系爭契約書之所以記載買賣總價為2億3500萬元,係為了增加向銀行貸款之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183頁),亦與證人即代書謝清池證稱:實價登錄記載交易金額2億3500萬元是貸款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相吻合。況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頁)予王萬鐘,表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事宜委託王萬鐘處理,系爭授權書且載明「以總價壹億玖仟伍百萬元整,授予顏瑞宏先生,個人再依總價扣除銀行貸款,分得自己應得部分」等語,原告、王萬鐘、沈勝煌於同日即108年12月4日乃簽訂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149頁),約明原告以1億9500萬元向賣方購買系爭不動產,復因被告未於108年12月4日到場,王萬鐘乃請被告於109年3月31日補寫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3頁),載明被告就其委託王萬鐘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乙事,聲明買賣價金為1億9500萬元,扣除第一順位貸款,其餘款項按持份比例分還給房產持有人等節,亦據證人王萬鐘、沈勝煌結證明確,並有系爭授權書、原證4文件、系爭委託書在卷可憑。佐以系爭合約書簽訂時,系爭不動產尚積欠貸款約9300萬元,業據證人沈勝煌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貸得用以清償原貸款之金額為9266萬777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則以1億9500萬元扣除9300萬元,並依被告之分配比例30%計結果,被告可分得之買賣金金額為306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100=3060萬元),亦與系爭本票票面面金額3060萬元相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約定之總價金為1億9500萬元,被告可分得之價金約為3060萬元,原告乃簽發面額為306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等語,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90萬元、110年4月22日及23日給付819萬9567元及819萬9567元409萬9773元、於110年5月17日給付930萬0389元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原告確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計3069萬93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被告亦直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共已給付1億9500萬元應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累計金額3069萬9314元既已逾306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完畢等語,即堪採信。又系爭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被告簽名時沈勝煌雖尚未在系爭委託書最下方手寫「本人同意合約內容,沈勝煌109/9/31」等字,要不影響被告就打字內容部分為聲明之事實,附此說明。
3、基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3060萬元,既已於110年5月17日全部受償而消滅,則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系爭本票債務亦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三)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仍持有前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