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 | | | | |
| | | | | |
| | | | |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