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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被      告  靜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SHIZUHIRO  OKETANI即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487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依兩造所簽署之微風台北車站專櫃契約書附件一般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簽訂或履行本契約所衍生之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顯見兩造已對該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