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