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張筠薇
倢聯投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耘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皓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中科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宏偉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照片所示之柵欄與盆栽拆除、遷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倢聯投資開發顧問有限公司40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已無柵欄、盆栽等妨礙公眾通行之物(見本院卷第502頁),並稱係因當庭才收到被告答辯狀,才知道被告不願意和解,本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事由等語。然查,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02頁),且系爭土地之狀態於本院112年7月19日履勘時即已確認(見本院卷第419-420頁勘驗筆錄),其後本院於112年11月9日、113年3月28日均有進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453-454頁、第479-481頁),原告有充分時間能於準備程序中追加聲明,並無不可歸責於其而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情形,況原告所追加之聲明,係確認事實狀態,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亦非合法之確認聲明,當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得追加聲明之情形,原告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