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陳素宜
林月英(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翰(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婷(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傑(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子騏
梁瑜芯
梁哲周
原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原 告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共同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原告梁瓊芬、原告梁子殷、原告梁子騏、原告梁瑜芯、原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得假執行。原告梁瓊芬、原告梁子殷、原告梁子騏、原告梁瑜芯、原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廖天賞於訴訟中即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而渠繼承人即原告林月英、廖崇翰、廖晨婷及廖崇傑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遺產稅電子申辦系統遺產稅試算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天賞於訴訟中死亡,而伊繼承人即原告林月英、廖崇翰、廖晨婷及廖崇傑等4人(下稱原告林月英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林月英等4人具狀補充伊等部分之聲明如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關於「廖天賞」部分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符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8年間對被告聲請少數股東請求收購股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及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前案裁定之主文乃為「被告收買原告所有被告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且原告前均早已將被告公司之股票全數交存予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然系爭前案裁定確定至今,被告仍均未依該裁定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價金。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價款予原告。原告等人前已符合公司法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早於原告對被告提出收買股份時已成立,尚非於系爭前案裁定確定時始成立;而原告前已對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中信銀行完成交付股票之行為,故被告辯稱「需系爭前案裁定確定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所為股票交付僅為召開股東會,原告需取回股票後再交付被告才完成交付,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無可採。相關實務見解均認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因股東一方之行使,不待公司之承諾,於股東與公司間即發生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定,僅於收買股票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股東得依法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此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基上,系爭前案裁定並非判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僅係補充該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即股份價格,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無可採,原告既已於行使異議權即買賣契約成立時一併將被告公司股票全數予被告之股務代理人收存,則依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及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被告當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依系爭前案裁定據而成立買賣契約,既為買賣契約,原告即負有將各該持有之股份權利轉讓予被告之義務,而公司股份之轉讓,除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外,如發行股票為記名股票,尚須背書轉讓,如為無記名股票,則須交付股票,原告迄今既仍未完成上開股份權利轉讓之要件,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為股票之交付係對應股東會之召開而來,交付股票予被告公司之股務人員即中信銀行後,原告才得以主張股東收購權,經系爭前案裁定後,兩造間才會發生買賣契約,故上開股票之交付並非對應買賣契約,而係對應股東會之召開,中信銀行僅為股務代理,並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故原告將股票交付解為買賣契約之交付,係屬錯誤之認知。對於系爭股票現仍交存於中信銀行,並無欠缺或異動,且系爭前案裁定之股票交易總額確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數額均相符,均不為爭執。股務代理即中信銀行僅係代理股東會開會程序,開完股東會之過程中若未達成協議,即無監交股款之義務,故中信銀行並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故系爭前案裁定後,原告即所有權人應自行取回該等股票,再行交付被告,故被告主張於原告交付股票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聲請少數股東請求收購股權,業經本院以系爭前案裁定確定在案,而依系爭前案裁定之主文乃為「被告收買原告所有被告股票之價格,為每股12元」等語,且原告前均已各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將被告公司之股票全數交存予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然系爭前案裁定確定至今,被告仍均未依該裁定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價金,又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交存中信銀行現仍持有中之股票數量及股價總額計算金額等均屬正確無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前案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查核屬實,自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股價總金額等情,則仍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原告尚未將股票交付被告,被告當得就上開股款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條及第18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股份價款,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無疑。是本件爭點,當為:原告主張伊前已交存股票予被告之股務代理人即占有輔助人中信銀行,已屬簡易交付,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據?
(三)按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之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因股東一方之行使,不待公司之承諾,於股東與公司間即發生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定,僅於收買股票價格未能經雙方達成協議時,股東得依法請求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而已,此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此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及系爭前案確定裁定理由等實務見解可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前案裁定並非判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僅係補充該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即股份價格,而兩造間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於原告即異議股東請求被告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伊等所有之股份時,不待被告之承諾,於兩造間即已發生股份買賣契約之效果等語,當屬於法有據,而被告猶仍辯稱系爭前案裁定後,兩造間才發生買賣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由,無可採信。
(四)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亦有明定。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民法第942條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依法於108年4月30日被告召開108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後,各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將被告公司之股票全數交存予被告公司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占有保管迄今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前案裁定案卷所附異議股東股票收件單及原告主新德公司存證信函等可參(見該案卷原審卷第19至35頁及第95至99頁),此部分亦未為被告所否認,則堪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上開股票之交付,並非對應買賣契約,而係對應股東會之召開,中信銀行僅為股務代理,並非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云云,已顯有就交付股票與股東會召開之時日為前後矛盾及誤解之情,自無從採信。況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將股票交付解為買賣契約之交付,係屬錯誤之認知云云;然則,觀諸證人即被告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之職員陳生貴前於系爭前案裁定原審中及本院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具結證稱:「股東臨時會後20天,相對人(下均指原告)有交存股票到中信銀行,應該是相對人有跟抗告人(下均指被告)聯絡,抗告人有告訴相對人要將股票送至中信銀行,相對人交存股票後,由中信銀行櫃台人員開給異議股東(即原告)股票收件單,抗告人有授權中信銀行為代理人辦理購買股東股票程序,異議股東直接對中信銀行進行相關程序即可,中信銀行就異議股東應該在股東臨時會後20日內提出要求公司收買股份之數額之書面,就是異議股東把股票送進來,此符合一般實務之作法。」等語(見系爭前案裁定原審卷第271至275頁)及「(問:原告陳素宜等人將股票寄送給你時,那時候是要行使股東收買權利?)是。(問:當時雙方針對股票的每股價額沒有共識後,在股票機關程序上如何處理?)股務代理只是代理被告公司收受股票之交存,至於價格裁定部分股務代理無法確認介入,在代理股務時,並沒有遇過這樣的情形,我們只是在受理股票的交存,至於價格的裁定是在後端。當下不會告知我們價格的協議是多少,股務受理股票交存,在雙方達成價格協議後,代理被告公司把款項交付給異議的人,股票是由我們協助辦理過戶。我們收受股票時,不知道價格,依照法律的規定,如果是順利達成價格協議時(不一定是在股東會當下),也有可能達成協議後的20日內。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出售廠房及土地後,異議人須於股東會後20日內交存股票給股務代理人,股東會於開會後60日內達成價格協議,股東會後90日內,被告公司要將股款交付給股務代理人,由股務代理人交付給異議人,並辦理股票過戶。(問:依上開流程,兩造並未於開會完達成協議,而是透過法院裁定價格,後續之股票過戶流程與上開法律規定有無不同?)透過法院裁定部分,時程上並無法律規定,股務是依法院裁定內容去執行。但若要將異議款項交給異議人,依然需要 被告公司把異議款項交付給股務代理人,再由我們交付給異議人,再辦理股票過戶。(問:股務代理有無期限限制?是否經過90日沒有期限限制?)無,因為還沒有完結。(問:你剛剛所稱合意或法院裁定價格,股票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並非法律專業,此部分不是由我來認定。(問:你收的股票是因為被告交付給你代收,而非代替被告公司收取?)我是被告公司的股務代理人,股務代理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簽約,針對異議的收買,有與被告公司另簽立異議股東股票交存的契約,等待被告公司價金交付給我。(問:被告迄今尚未將股款交付給你而導致你無法再進行?)是。」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對於中信銀行所為上開股票之交付,確係依法行使伊等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時,即已先行交存予被告公司之股務包含買賣契約代理人中信銀行,而中信銀行確為受託代被告完成上開股份買賣等相關事宜之占有輔助人,允無疑義;而被告辯稱上情,委屬無憑。準此,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伊等將伊等股票各交付予被告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時,業屬已使買受人即被告公司先行占有伊等之股票,又因伊等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是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及占有輔助人等相關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洵屬有據,當為可採。
(五)基上,原告依系爭前案裁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1年8月4日起(111年8月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即股價總額,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等人(除原告梁瓊芬、原告梁子殷、原告梁子騏、原告梁瑜芯及原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者)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等人(除原告梁瓊芬、原告梁子殷、原告梁子騏、原告梁瑜芯及原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者)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伊等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梁瓊芬、原告梁子殷、原告梁子騏、原告梁瑜芯及原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一:股東名冊、所持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