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吳淑娟
林慧宜
林慧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智
原 告 楊美錦
蔡馥羽
蔡汶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柳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智新臺幣4,674萬2,500元、原告吳淑娟新臺幣4,201萬4,544元、原告林慧宜新臺幣2,895萬元、原告林慧音新臺幣2,544萬元、原告楊美錦新臺幣970萬3,891元、原告蔡馥羽新臺幣1,388萬6,00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5%,原告吳淑娟負擔3%,餘由原告楊美錦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慶智以新臺幣1,559萬元、原告吳淑娟以新臺幣1,401萬元、原告林慧宜以新臺幣965萬元、原告林慧音以新臺幣848萬元、原告楊美錦以新臺幣324萬元、原告蔡馥羽以新臺幣4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674萬2,500元、新臺幣4,201萬4,544元、新臺幣2,895萬元、新臺幣2,544萬元、新臺幣970萬3,891元、新臺幣1,388萬6,000元為原告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5頁)。核原告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更正為共同給付,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餘部分則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被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則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雖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有陸續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因不明原因未再給付遲延利息,亦未曾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又原告為方便計算,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然兩造係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且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兩造曾另外口頭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同意被告得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再視被告資力分期清償,是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超過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就超過部分應抵充系爭借款本金,並應自原告請求之本金中扣除。另縱使被告有逾期清償系爭借款之情形,然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應如附表二所示: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時,兩造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記載系爭借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第431至432頁)。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項目,係兩造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內容,並具有公示性,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之依據,堪認系爭借款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之約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客觀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協議存在,難認有據。至被告僅空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均係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二)原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1.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8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3.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若被告持續繳納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原告則同意被告暫緩清償系爭借款本金,故被告並未逾期清償系爭借款,而不須給付原告違約金等語,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口頭協議,難認可採。
(三)原告按週年利率36.5%計算系爭借款除附表二編號二之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外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二之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2%外,其餘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36.5%。就違約金週年利率36.5%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參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是就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週年利率36.5%之部分,確有過高之情形,與原告所受損害尚非相當,均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16%,始為適當。至編號二之3、三之1、四之1、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2%,則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而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情形,分述如下: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0條至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借款及本院認定之利率,計算系爭借款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總額,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剩餘,則抵充本金(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而系爭借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遲延利息同樣均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且原告就遲延後之系爭借款,僅得請求違約金而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業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應先充利息,次充本件違約金,如有餘額,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
3.就原告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32萬5,000元、1,485萬元、1,200萬元、69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違約金原週年利率1.2%部分未予酌減,下同),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依序為4,636萬0,725元、2,281萬6,198元、1,704萬0,431元、1,541萬9,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之給付數額,均未逾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無餘額可抵充上開借款本金,難認被告有清償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六所示林慶智、林慧宜、林慧音、蔡馥羽對被告之借款本金。
4.就原告吳淑娟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82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2,070萬9,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吳淑娟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1萬5,856元(計算式:2,082萬5,000元-2,070萬9,144元=11萬5,856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又吳淑娟同意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之還款503萬元,係抵充吳淑娟對被告之上開借款本金,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0頁),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吳淑娟對被告之借款,應已清償本金514萬5,856元(計算式:11萬5,856元+503萬元=514萬5,856元)。然被告對吳淑娟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二之1、二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均為1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二之3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且因獲益相等,應各按比例抵充一部。至附表二編號二之4所示之借款於被告提出給付時尚未屆清償期,抵充次序為最後。是附表二編號二之1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47萬2,953元(計算式:376萬元-514萬5,856元×376萬元/846萬元=147萬2,953元)、編號二之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84萬1,191元(計算式:470萬元-514萬5,856元×470萬元/846萬元=184萬1,191元)。
5.就原告楊美錦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0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楊美錦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或未予酌減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501萬9,6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楊美錦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298萬0,349元(計算式:800萬元-501萬9,651元=298萬0,349元)應得抵充上開借款本金。然被告對楊美錦負擔多宗債務,且被告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所定之次序抵充。而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違約金週年利率為16%,顯高於附表二編號五之1所示借款之違約金週年利率1.2%,對被告獲益最多,應儘先抵充。是附表二編號五之2所示之借款本金僅餘110萬3,231元(計算式:408萬3,580元-298萬0,349元=110萬3,231元)。
6.就原告蔡汶含部分,被告已提出之給付為207萬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參以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依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酌減後之違約金利率,計算自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起至原告111年7月19日起訴之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83萬1,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見被告提出予蔡汶含之給付數額,已逾被告於上開期間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且其餘額124萬3,621元(計算式:207萬5,000元-83萬1,379元=124萬3,621元)已足以清償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對被告之借款,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蔡汶含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
7.從而,被告尚積欠林慶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下稱林慶智等6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又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迄未清償完畢,顯逾附表二所示之清償日,且被告自起訴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給付。是林慶智等6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1年8月25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五所示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慶智等6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蔡汶含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林慶智等6人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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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慶智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娟6,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宜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慧音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楊美錦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蔡馥羽1,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連帶給付蔡汶含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被告應給付林慶智4,67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吳淑娟4,716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林慧宜2,8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林慧音2,5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5.被告應給付楊美錦1,268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6.被告應給付蔡馥羽1,38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7.被告應給付蔡汶含121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