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娟、林慧宜、林慧音、楊美錦、蔡馥羽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3萬2,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1,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