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蔡慶輔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
被 告 蔡瑞庭
曾文億
曾文財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金福
被 告 曾郁笙
曾綉鉛
曾綉
游子倫
游曉涵
蔡培養
蔡文欽
郭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郭芳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年4月8日,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36號審理,並於112年12月22日判決(尚未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12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縱使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