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林玲君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複 代理人 饒心雅律師
被 告 許錫欽
許維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勇
被 告 許銘錫
許明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446.38平方公尺及403.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原告改主張系爭土地上仍有建物存在,待兩造妥善安排後,再行處理分割事宜,爰捨棄本件訴訟,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許維順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被告許銘賜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建物、被告許明郎所有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及被告許錫欽所有之鐵皮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使土地與建物分割後能合一使用,宜按現占有狀況為原物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固屬形成之訴,然僅涉及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非具有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當事人得自由處分訴訟標的,當事人自仍得對之為捨棄、認諾之訴訟行為。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請求捨棄裁判分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既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本院即應本於其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