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王丕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556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本件抗告人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之4筆土地中之其中2筆土地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36,824元並非原審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16,320,928元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其上訴範圍僅係對於原審判決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36,824元【計算式:(系爭406地號土地面積:445.34㎡+系爭407地號土地面積:413.97㎡)×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20,800元×抗告人權利範圍1/2=8,936,824元】,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936,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4,2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