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碧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9,57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占用土地面積為335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4,525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31萬5,875元(計算式:84525×335=00000000)。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2831萬5,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9,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