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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長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茹
訴訟代理人  林聖禾
原      告  金佳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真
訴訟代理人  王丹均
原      告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被      告  菲力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長溢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47萬4,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佳均有限公司新臺幣81萬9,28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克儉即藤野商行新臺幣321萬5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長溢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2萬4,87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7萬4,626元為原告長溢實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金佳均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萬3,09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萬9,285元為原告金佳均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馬克儉即藤野商行以新臺幣107萬1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1萬576元為原告馬克儉即藤野商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黃冠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信達,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45至149頁),惟兩造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信達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3頁),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馬克儉即藤野商行(下稱藤野商行)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7,773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321萬576元(本院卷第200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溢公司)為負責生產耳帶之公司、原告金佳均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均公司)為負責生產膠帶及熱封膜等塑膠製品之公司、藤野商行則係以生產口罩布料及鼻樑條為業,其等與被告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長溢公司於111年1至5月間出售並交付N8尼龍耳帶及特多龍耳帶8G等產品予被告,合計385萬5,5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貨款138萬900元,尚積欠金額計247萬4,626元。又金佳均公司於111年3至5月間出售並交付膠帶及熱封膜等產品予被告,被告迄今未給付貨款,積欠金額合計81萬9,285元。再者,藤野商行於111年4至6月間出售並交付口罩布料及鼻樑條等產品予被告,扣除退貨金額,積欠金額合計321萬576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長溢公司247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佳均公司81萬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藤野商行321萬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受訂單、LINE對話紀錄、客戶應收帳對帳單、估價單、送貨單、應收請款單為證(本院卷33至117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惟未給付前述價金,是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價金,應有理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131頁,依法於111年12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長溢公司247萬4,626元、金佳均公司81萬9,285元、藤野商行321萬576元,及均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