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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長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州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侯政諭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被告先前出資共新臺幣(下同)704萬元投資原告烘爐地股份及購買松露蛋白之爭議事宜協商,就松露蛋白部分(下稱系爭貨品)兩造並約定就被告先前出資304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兩造合意共計425盒,現由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因被告就系爭貨品已有部分商品開封,故兩造協議共同於簽約後十日內,將系爭貨品驗收取樣及化驗。
 ㈡詎料,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勁州與被告約定於111年9月29日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辦公處所,欲按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取様系爭貨品進行後續送驗事宜。惟被告當日未依約配合將系爭貨品檢送SGS公司檢驗,並無故以報警之方式中斷驗貨程序,導致陳勁州無法履行其義務。嗣陳勁州先行離開現場後,於同日下午約傍晚5時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勁州,要求其再次前往驗貨。惟陳勁州擔心被告會再以相同手段刻意影響原告履約,且當日化驗公司業因被告之阻撓而已超過營業時間,故後續陳勁州即未再度到場。
  ㈢是以,陳勁州既已依照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29日至被告處所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卻遭被告無故報警、刻意阻撓,因而導致陳勁州無法履行其義務,且陳勁州無法履行其義務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被告無端拒絕受領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顯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陳勁州履行其義務,復參酌民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視為陳勁州已履行其義務,原告並不因而負擔任何遲延或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乙部分第2項第2款約定,則被告已然構成違約,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又依當事人契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被告既基於自主意識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其自應受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約定拘束,而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乙部分第2項第2款、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貨品部分,兩造約定於簽約後十日内共同將系爭貨品封存並前往送驗單位化驗,由原告提供送驗項目及標準,並送由被告指定檢驗單位進行化驗,如送驗結果未達商品約定標準,則視為該箱商品全數毀損,而應自總盒數扣除價金,與購買時相比短少盒數,每盒以5,600元計算,並從總價金304萬元中扣除。詎陳勁州疑似為使被告所持有之系爭貨品無法通過送驗,唆使訴外人齊宇翔於同年9月26日凌晨至被告住所地下室存放系爭貨品處,以美工刀劃破系爭貨品包裝並潑酒精欲點火毀損系爭貨品,原告因覺地下室有異聲,始發現上情。
 ㈡嗣於同年9月27日,陳勁州先向被告表示相約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點前往取樣送檢等語,經被告反應此時間已超過約定之簽約十日內,兩造始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被告住所進行取樣送驗。然當日陳勁州竟偕同不相干之訴外人王崇哲前來,不僅已有違反保密義務之嫌,陳勁州更任由王崇哲持手機在被告住所隨意錄影。由於被告住處甫遭他人預備放火,為免另生枝節,被告遂向王崇哲表示請其停止錄影並離開,否則即向其提告侵入住居。惟王崇哲拒絕,被告僅得報警,請警方協助使王崇哲離去,然被告不曾要求陳勁州離去,未料陳勁州見警方到場後,旋即與王崇哲一同離開,拒絕配合被告繼續共同取樣送驗,後被告雖仍有前往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檢驗室(下稱佳美公司)欲完成送驗程序,惟經佳美公司告知除需提供檢測樣品外,尚須由原告公司出具委託檢測聲明書,才能接受委託進行檢測,而因陳勁州擅自離去,未提供被告委託檢測聲明書,故而當日無從進行取樣送驗。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報警、刻意阻撓,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顯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故報警並妨害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賠償1,500萬元,顯非有理。又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原告並無因未能將系爭貨品如期送驗之事而受有任何損害,或至多受有約定送驗當天至被告住所耗費之交通費及時間,並無明顯損害,反係被告因此事而無法向原告請求返還304萬元之買賣價金,受有重大經濟上損失。權衡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1,500萬元顯然過高,而應酌減為1,500元為適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及約定於111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被告住所進行取樣送驗,然當日並未完成取樣送驗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當日因被告無故報警,致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勁州無法履行送驗之契約上義務等情,然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所附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1-245頁),其內容略以:警員劉家齊、張惜墨於111年9月29日14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臺中市○區○○街00號前有糾紛前往處理,報案人為被告,稱王崇哲未經報案人同意便侵入其住宅等糾紛,現場警方告知報案人可檢附相關影像證據至所報案提告,警方受理完後會再通知王崇哲到案說明,報案人了解不需協助後警方離開。參以證人即警員劉家齊於本院證稱:我於111年9月29日14時至1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處理糾紛,當時為被告報案,到場報案人稱王崇哲未經同意進入其住宅,現場有報案人及王崇哲,王崇哲旁有另一人我不知道姓名,現場詢問糾紛原因,並告知雙方權益,及若要提告要提出監視器影像到派出所提告,並告知王崇哲若是有提告會通知其到派出所說明後,王崇哲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頁),固可見被告當日有報警,警員劉家齊、張惜墨並有到場處理,然警方到場亦僅是告知報案人即被告提告流程,及告知王崇哲若有接獲提告會請其到派出所說明而已,並未影響兩造依契約繼續進行驗貨程序,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勁州當日自行離去而未繼續履行驗貨程序,自難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報警致原告無法履行驗貨程序,為違約行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00萬元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