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 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百釧
被 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至附表七中關於「黃蕊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蕊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9至13「應有部分比例」欄內關於「48435分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8345分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