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盧慧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盧政庸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7,50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157,5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5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經核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所主張者,均係被告應返還9,157,506元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姊。原告前為領取股東會紀念品,故要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金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由原告使用,是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92年7月9日起即由原告使用迄今。
㈡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費,而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437,506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以該借款為被告繳納帳單而交付款項;被告復於同年0月間向原告借貸50萬元,原告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前開借款合計937,506元,且經被告確認後於借款明細單上簽名,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其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以所得款項清償前開借款。
㈢被告於104年間,將其名下土地出售他人興建工廠廠房,因有瑕疵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遭買方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已將該買賣價金挪作他用而無法返還,被告遂將其多張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用以支付上開價金。被告因而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前揭保單質借之款項,並約定待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清償借款與利息。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922萬元貸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偕同被告至銀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或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中保戶服務處現金繳款,以清償被告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質借。
㈣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陸續出售後,竟未依約清償前揭10,157,506元(計算式:437,506+500,000+9,220,000=10,157,506)借款。嗣被告知悉前開借款中之100萬元,乃原告先向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楊燕借款再貸與予被告作為清償保單質借債務之用,被告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楊燕以清償債務。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9,157,506元未清償(計算式:10,157,506-1,000,000=9,157,506),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倘認兩造間就前揭9,157,506元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157,506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57,506元。另原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清償信用卡費及保單質借費用,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15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受兩造父親盧德坤之繼承人委任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因投資失利而挪用盧德坤之遺產,方要求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償還挪用之款項,是被告簽收之款項乃係簽收所受分配之遺產;又原告未證明其有交付現金借款,亦未就不當得利之要件為舉證,且原告係為返還其挪用之款項,而為被告代繳信用卡費及保單質借費用,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而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自92年7月9日起迄今,被告將其申登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使用。
㈢103年6 、7月間,被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存在136,033元、7,578元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別存在5萬元、10萬元、95,000元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在44,753元、4,142元信用卡簽帳消費債務。
㈣103年7月15日、同年8月4日,被告分別有於原證五、原證二之估價單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1頁、108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9、31頁)。
㈤104年間,被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人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借,還款證明如南山人壽公司收據(前案卷第35至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7,506元:
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貸與437,506元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以該借款為被告繳納積欠之信用卡款項;於同年0月間貸與50萬元予被告,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103年7月15日簽收單、同年8月4日估價單為證(見前案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簽收單及估價單上簽名,然否認其上所載之款項為借款,辯稱:該款項均係被告應受分配之遺產等語。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除證明有交付金錢外,尚須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⒉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前開簽收單僅記載:「100,000現金(壹拾萬元正)由新光178萬貨款中支出、製單人:盧慧君」,且估價單亦僅記載日期、銀行名、繳費方式及金額、付款方式及金額等文字,並經被告簽名於其上,固可認定原告確有以代為繳款、給付現金及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共937,506元。惟前開簽收單及估價單上並未記載原告給付款項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前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給付前開款項,難認有據。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其係因借貸目的而給付被告共937,506元,然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該937,506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而兩造間就該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自非無據。
⒌至被告辯稱其所受領之款項為原告返還挪用之遺產等語,並提出盧德坤之除戶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77、79至81頁)為證。然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雖記載盧德坤之遺產價值共96,059,504元,而可證明盧德坤之繼承人有前開遺產得以繼承。惟證人即兩造姊姊陳盧慧娟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盧德坤之遺產是由姊弟4人開會一起處理,沒有委由原告1人處理。扣除公司結束營業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後之遺產,經協議後,現金及其中2筆土地由姊弟4人各分得1/4,其餘不動產由被告及盧政偉繼承。我分得約1千萬元,我印象中遺產已經處理並分配完畢,且被告已經受分配1千多萬元之現金。我不知道被告所稱原告有挪用被告應受分配遺產之事,原告亦未有拖欠姊弟款項或有協議分期給付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而與被告辯稱原告自行處理盧德坤遺產,並挪用款項等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難逕信;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返還挪用遺產,向其借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惟如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供原告還款之用,被告僅須提供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訊予原告已足,自無連同帳戶之存摺、印章一起交付予原告之理,顯見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僅供原告匯款所用。再觀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62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92年7月9日開戶後,原告匯入之款項均係用於購買各公司之股票證券,此與原告主張係為領取股東會紀念品而向被告借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⒍從而,原告給付被告共937,506元之目的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不存在,又被告未就受領937,506元係基於何法律上原因為真實之陳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7,506元,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以清償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之款項,且原告已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借款,合計922萬元貸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偕同被告至銀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款,或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中保戶服務處以現金繳款以清償保單質借等語,並提出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據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匯款或與被告共同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現金繳款,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原告係為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經查:
⒈原告持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收據係表彰已付費之證明,而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係由支付款項之人所持有,原告既持有前開收據,則其主張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其繳納,自屬合理。是原告主張有依被告指示為其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922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陳盧慧娟於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清償保單質借費用,因原告款項不足,故原告有另外向我借款以貸與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證人即兩造母親楊燕於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被告數次向原告借款。我有聽到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幫其籌錢以還款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被告積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款項約1,000萬元,因原告籌不到錢,故原告有向我借款100萬元,被告向原告稱其賣掉土地後即會還款,但被告僅向我清償100萬元,而未還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71頁),則證人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等情所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應屬有據。再參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07年11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錄音檔案置密封袋),原告向被告表示:你何時要還款?你錢拿去還南山,我們當初好心幫你還,保住保險,你現在錢不還我們。我跟大姊好心借你錢你不還款,還說沒有要還等語,被告回稱:我沒有打算要還、就不想還、我跟媽說我本來要還,弄到最後我不爽等語,而未見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被告僅表示原本要還款,但已沒有意願清償,益徵原告主張有借款予被告,供被告清償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務等情,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返還挪用之遺產而給付等語,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挪用遺產且應返還款項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被告付款等節,亦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之。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出售為借款之清償期等語,然依原告所提證據未見兩造有約定以被告名下何不動產出售以定清償期,而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認前開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又依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早於107年間即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被告迄未還款,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有返還922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已清償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清償之款項後,被告積欠之借款金額為822萬元。
⒋從而,原告貸與922萬元予被告,被告尚積欠822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2萬元,自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937,506元、822萬元,共9,157,506元。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書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書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57,506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質借之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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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據(前案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即卷二第101、1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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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據(前案卷第47頁、本院卷一第373頁即卷二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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