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吳貴鑾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0號
被 告 賴柏祥
蔡俊賢
周聚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豪(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皊(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黃昱婷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游家齊
游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戊○○、丁○○、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被告己○○、戊○○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陳○豪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4月3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皊、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己○○、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己○○、戊○○自111年3月12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被告乙○○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丙○○自112年4月3日起,被告丁○○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己○○、戊○○、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被告己○○、戊○○自111年3月12日起,被告陳○豪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楊○皊、陳○豪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十一、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乙○○之提解費,由被告乙○○負擔;關於被告陳○豪之提解費,由被告陳○豪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部分,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項部分,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於法無據。本件被告陳○豪、楊○皊、丙○○非為刑事被告,惟被告陳○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楊○皊為被告陳○豪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18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20歲)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以其等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尚無不可。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豪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揭露被告陳○豪、楊○皊之姓名、住址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故遮隱之。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被告陳○豪尚未成年,無訴訟能力,然其名下漏列法定代理人,即有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程序瑕疵。惟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裁定遲至112年2月8日始合法送達當時已滿18歲而成年之被告陳○豪,其程序瑕疵業已治癒,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四、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987萬元本息,惟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嗣原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補充如刑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賸餘訴訟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變更。至起訴狀所載被告「陳○豪之法定代理人□□□」、「○○○(丁○○犯案時之法定代理人)」嗣分別更正為楊○皊、丙○○,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己○○、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戊○○、丁○○於意見陳報狀勾選不願意被提解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陳○豪、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原告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原告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再由被告己○○、戊○○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前往取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又被告陳○豪、丁○○於行為時均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豪答辯:伊那時拿到的犯罪所得只有少少幾千元,至於那2筆96萬元的去向,伊在警詢、偵查中已交代清楚,伊承認伊有收水那2筆96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楊○皊答辯:其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盡相當監督之情形,故無庸賠償,其餘同被告陳○豪所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乙○○答辯:伊雖有收水96萬元,但伊從中得到的好處不多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除被告戊○○、丁○○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現行法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丁○○、陳○豪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為共犯,被告己○○、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為共犯,被告己○○、戊○○、陳○豪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為共犯,而分別判處被告己○○、戊○○、乙○○、丁○○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被告楊○皊為被告陳○豪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18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未滿20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本院刑事庭對於被告楊○皊、丙○○之送達證書,被告丁○○、丙○○之親等查驗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第119、145、101、103、109頁),及本院調取被告丁○○、陳○豪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ㄧ第121、181頁)。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陳○豪、楊○皊、乙○○於言詞辯論時為一部自認,其餘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戊○○、丁○○、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戊○○、丁○○分別於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僅被告己○○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但參酌本院刑事判決載明: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證犯罪情節互核相符等語,應堪認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以言:
1.被告己○○、戊○○、丁○○、陳○豪應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己○○、戊○○、丁○○、乙○○應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己○○、戊○○、陳○豪應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陳○豪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皊就附表一編號5-1、5-3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丁○○應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1、5-2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基此:
⑴被告己○○、戊○○、丁○○、丙○○、陳○豪、楊○皊就附表一編號5-1部分之賠償金96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⑵被告己○○、戊○○、丁○○、丙○○、乙○○就附表一編號5-2部分之賠償金96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示)
⑶被告己○○、戊○○、陳○豪、楊○皊就附表一編號5-3部分之賠償金96萬元,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如主文第八項至第十項所示)
(三)至被告陳○豪、乙○○所辯關於其犯罪所得不多,及被告陳○豪所辯關於其有交代贓款之去向等節,顯與上揭判斷無關。被告楊○皊所辯關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之免責要件,自須由被告楊○皊負舉證之責任,惟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免責,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之本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己○○、戊○○為111年3月12日,被告乙○○為111年2月25日,被告丁○○為111年3月2日,被告陳○豪、楊○皊為112年2月9日,被告丙○○為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