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滄海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陳明律師
原 告 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玉田
人
原 告 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
原 告 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菁
原 告 朱成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新為律師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原 告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孟修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孟修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之原告分別如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一編號1、8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孟修以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之原告分別以如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淑慧、謝孟修以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林滄海與林玉華、林均達、林泓陞、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太平、林金盆、吳俊德、吳思瑩、陳添火、林錦女、陳芸廷、林政賢、陳美玲、林炘漢、林于婷、林辰豪、林進菡共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前來後案號:111年度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害人均為原告林滄海,是原告林滄海以其他人名義購買股票,故此部分原告已表明均更正為原告林滄海(見111金160卷六第334、339頁)。經核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此部分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及第2項規定相符,爰准許其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淑慧為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擔任台通公司董事及財務部門實際主管;被告謝孟修(原名謝騫毅)為謝明陽之子,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均明知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台灣愛思開海力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及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且於附表二㈠至所示時間,對海力士公司、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瑞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祺公司)、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傳公司)、艾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訊公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極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智公司)、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富公司)、陞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旺公司)(合稱海力士等12家公司)並無附表二㈠至所示貨款可收取,竟與謝明陽共同基於買賣有價證券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意思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二㈠至所示時間及匯款地點,分別從謝明陽個人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匯出如附表二㈠至所示金額,匯入台通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由謝明陽填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或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蓋用「謝明陽」印鑑章,卻在匯款人欄分別虛偽填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偽造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予台通公司之私文書,然後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分別交予附表二㈠至所示匯款代理人。其中,被告謝孟修即謝騫毅明知其非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仍依謝明陽指示持之前往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或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匯款,在經辦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親簽「謝孟修」或「謝騫毅」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表彰其為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代理人,再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致台通公司前揭中信銀行、安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不實登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入帳之註記。
(二)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辦人」、「電話」、「訂單編號」、「送貨地址」、「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之內容,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客戶名稱: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辦人」、「電話」、「訂單編號」、「送貨地址」、「到貨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之內容,均屬虛構,而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均經由謝明陽、廖宏文、被告楊淑慧分別在其上之「主管」、「業務部」、「會計部」欄簽名(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再由謝明陽出示投資人或股東觀看而行使之,以取信股東或投資人。
(三)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除為前揭謀議及分工外,尚推由謝明陽分別對祝文定(即原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春鳳(即當時為原告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林玉田(兼原告匯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朱成志(兼原告萬寶週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網科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股東)、原告林滄海等詐稱:其就散熱模組擁有關鍵專利技術,陸續取得海力士公司、金士頓公司鉅額訂單,營業收入及每股盈餘均大幅成長,已規劃興櫃及轉上市等不實資訊;被告謝孟修與謝明陽於祝文定、原告朱成志、林滄海訪廠期間共同招待,及演示產品技術內容,說明產品擁有關鍵專利及技術等不實事項;被告謝孟修尚利用駕車搭載原告朱成志、林滄海往返台通公司與高鐵站途中之機會,向原告朱成志、林滄海詐稱台通公司經營現況良好、業績大幅成長等不實事項,甚至向原告林滄海佯稱隨謝明陽至美國拜訪金士頓公司總部,已取得訂單,成為金士頓公司供應商,將取得銷貨之鉅額營收云云;此外,謝明陽於原告朱成志、林滄海訪廠期間,向原告朱成志提出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偽造之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定存單、海力士公司商業保密協議書、採購合約書及金士頓公司長期供貨契約書(除台通公司存摺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定存單、協議書、合約書及長期供貨契約書犯行)等不實資料,供原告朱成志觀看以行使;另向原告林滄海提出內有不實金流之台通公司存摺、不實出貨事項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偽造之發票影本、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採購單(除台通公司存摺及出貨單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參與謝明陽所為偽造並行使前開不實發票及採購單等犯行)等不實資料,供原告林滄海觀看及拍照以行使;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尚以公司董監事及家庭成員雙重身分陪同謝明陽與原告朱成志聚餐時,更在場附和謝明陽關於金士頓公司及海力士公司為台通公司客戶、公司業績甚佳、確有鉅額營業額及營收之詐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受讓名義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詳如附表一),其股票均已交割,股款均於當日或翌日付清。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對於以上台通公司股票買賣詐欺,與謝明陽間有意思聯絡及部分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至少也是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同樣應負連帶責任。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楊淑慧所辯其沒有審核相關財務資料就在出貨單上簽名,此部分已有過失,並且與謝明陽行為關聯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四)事實上台通公司股票根本毫無價值,原告因而受有股款之損失。退步言,如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就此希望最多僅能打95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分別如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淑慧則以:被告楊淑慧並非台通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並不知悉有虛假交易,也未參與製作虛偽交易。被告楊淑慧簽署系爭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此係因台通公司之業務分工所致,蓋被告楊淑慧僅協助處理台通公司部分會計事務,如零用金與簡單會計核算,至於出貨單所涉及客戶名單、實際如何與客戶談妥訂單交易情形,為台通公司業務及採購部門職務,而非會計部門之權限,而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係由謝明陽告知廖宏文已經出貨,要求廖宏文補製作出貨單,廖宏文製作出貨單後先交給謝明陽簽名,隨後再由廖宏文簽名,最後才由廖宏文拿給被告楊淑慧簽名,而被告楊淑慧實際上既未負責業務及採購,亦無此部分專業技能,因尊重謝明陽與廖宏文之專業意見,遂才依指示於會計部之欄位簽名,是被告楊淑慧僅因例行性公事之行政流程才在出貨單上簽名,實際上並無參與該部分交易之決策。被告楊淑慧未參與買賣台通公司股票之行為,僅係單純於聚餐時在場吃飯,非傳遞「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自難認被告楊淑慧有任何促成原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關聯。事實上被告楊淑慧名下之股份、帳戶均由謝明陽支配管理,被告楊淑慧對刑事判決所認定謝明陽犯罪行為之情事毫不知情。另方面,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單純金錢利益損失,亦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況原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後,多年來領取價值不斐之股利,且台通公司有一定資產,其股票並非毫無價值;又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孟修則以:被告謝孟修自民國000年0月間才擔任台通公司監察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謝明陽犯罪行為之情事毫不知情。被告謝孟修主觀認知是代理謝明陽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匯款人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被告謝孟修無從置喙,而被告謝孟修依從父親的意思去辦理匯款,並無多問原因,被告謝孟修雖然在代理人欄簽名前,有看到匯款人的記載,但那些匯款人不是他寫的,是銀行承辦人員叫被告謝孟修簽名,被告謝孟修就簽名了。被告謝孟修名下之台通公司股票全係謝明陽所有,與台通公司股票相關之被告謝孟修存摺、印章全由謝明陽所持有,被告謝孟修對台通公司股票價值、張數、是否買賣、買賣價格及張數為何,均無置喙餘地,亦不曾招攬投資人或直接與投資人接洽買賣股票事宜。又原告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後領有股利,並非無任何獲利,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董事長謝明陽之配偶,擔任台通公司董事;被告謝孟修(原名謝騫毅)為謝明陽之子,其於000年0月間起登記為台通公司監察人。
(二)被告謝孟修有依從謝明陽的意思代理謝明陽前往上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在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親簽「謝孟修」或「謝騫毅」等資料,在代理人欄簽名前,有看到匯款人欄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的記載。
(三)如附表三所示台通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經由謝明陽、廖宏文、被告楊淑慧分別在其上之「主管」、「業務部」、「會計部」欄簽名(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但實則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被告楊淑慧就實則未出貨辯稱不知情,但對相關卷證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四)祝文定為原告甲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春鳳當時為原告財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林玉田兼原告匯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朱成志兼原告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股東。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受讓名義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詳如附表一),其股票均已交割,股款均於當日或翌日付清。(被告均就股票買賣辯稱不知情,但對相關卷證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五、爭執所在:
(一)被告謝孟修就謝明陽所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人?
(二)被告楊淑慧就謝明陽所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有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人?或有過失而行為關聯共同?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均屬之。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屬特別法上之侵權行為,除就責任成立要件、損害賠償範圍另有規定外,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相關規定,仍可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兩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相形之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與謝明陽之犯罪態樣「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等語,因認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關於不同被害人之證據均可補強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未慮及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同一性。本件民事訴訟則須由不同原告分別對於被告就其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各負舉證責任;固然有證據共通部分,但僅基於個人關係之證據,難以互相補強,例如原告某甲、某乙分別高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而出資買受之,致受損害,但依現有證據,僅堪認某甲投資為受被告某丙詐欺所致,不足認定某乙投資與某丙有關,從而某丙對某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對某乙則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4.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所明定。茲原告所主張關於謝明陽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刑事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而為原告所引用;且除關於附表三所示出貨單部分外,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939號刑事判決確定(刑事被告謝明陽)。而被告楊淑慧、謝孟修聲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謝明陽犯罪行為之情事毫不知情,但並無否認之意思,且對相關卷證不爭執,故應視同自認。從而,謝明陽冒用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匯款予台通公司以製造台通公司之中信銀行、安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不實登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入帳之註記;又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登載不實之出貨單,但實則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謝明陽又將上述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之內容及不實出貨單出示於特定人,以及施用其他詐術,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認台通公司財務狀況良好,有國內外大廠鉅額訂單而營收大幅成長、未來獲利看好等不實資訊,錯估台通公司股票價值,其中由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受讓名義人」名義向謝明陽購買謝明陽、被告楊淑慧、謝孟修及不知情之謝佩珊名下之台通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詳如附表一),其股票均已交割,股款均於當日或翌日付清之事實,堪先認定。
5.依被告謝孟修自認其有依從謝明陽的意思代理謝明陽前往上揭銀行辦理匯款手續,在匯款申請書代理人欄親簽「謝孟修」或「謝騫毅」等資料,在代理人欄簽名前,有看到匯款人欄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的記載之事實。僅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謂被告謝孟修有詐欺投資人之加害行為,但顯有幫助謝明陽使其容易遂行詐欺侵權行為;又從上開匯款申請書一望即知是從謝明陽之帳戶提領、匯款人為謝明陽,卻在匯款人欄寫海力士等12家公司之不實資訊,況一犯再犯,絕非誤載,可輕易想到是故意偽造海力士等12家公司名義,使台通公司之中信銀行、安泰銀行、台中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不實登載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款入帳之註記,如此大費周章製造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虛假營收,無非預備詐欺,參以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9號函載稱:「謝騫毅當時表述公司為預備上市櫃,他代匯款人匯款目的為辦理金流證明及部分為公司貨款、公司資金周轉等等,由行員口頭詢問並記載於傳票上。」等語(見111金160卷二第97頁),所謂「辦理金流證明」及「公司貨款、公司資金周轉」,實則在台通公司存摺上製造海力士等12家公司匯付貨款給台通公司之不實登載虛假營收,亦可見被告謝孟修自知參與偽造「金流證明」,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至少足認其對於構成幫助詐欺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準此,若投資人參考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之虛假營收而陷於錯誤,致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謝孟修應至少為謝明陽對該投資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依被告楊淑慧自認簽署系爭海力士公司之出貨單,亦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台通公司出貨單之事實,且不爭執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均經由謝明陽、廖宏文、被告楊淑慧分別在「主管」、「業務部」、「會計部」欄簽名(該批出貨單一式三聯,分為白色聯、水藍色聯、黃色聯,簽在白色聯上,再複寫至水藍色聯及黃色聯),但實則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事實,亦即客觀上該批出貨單登載虛構內容,及依被告楊淑慧表示其對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事實不知情,在出貨單上簽名時,依據同一出貨單上已經有廖宏文及謝明陽簽名,按公司流程就簽名,沒有依據其他的資料等情(見111金160卷六第386頁)。僅就此部分而言,尚難謂被告楊淑慧有詐欺投資人之加害行為,但顯有幫助謝明陽使其容易遂行詐欺侵權行為;又縱令被告楊淑慧對台通公司未曾出貨予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事實不知情,但既然由被告楊淑慧在該批出貨單之「會計部」欄簽名,外觀上已表彰該批出貨單業經被告楊淑慧代表台通公司會計部稽核通過,卻僅因同一出貨單上已經有廖宏文及謝明陽簽名,自己就配合簽名,會計稽核名不副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有過失。準此,若投資人因參考該批出貨單而陷於錯誤,致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而受損害,被告楊淑慧應至少為謝明陽對該投資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7.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均表明並未撤銷或解除買受台通公司股票之買賣契約,業經記明筆錄(見111金160卷四第264至265頁),自不得請求返還所支付之股款,亦不影響其股東權。但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股票之被害人,仍得主張其所支付股款遠高於該股票交割時之合理價格,而以兩者間之差額為所受損害。惟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亦處於浮動狀態,隨時受眾多因素所影響而漲跌,除前述差額外,投資人應自負投資風險,故計算前述差額,僅能以買賣時之合理價額為準,不再變動,無法將該股票價值於買賣後之下跌隨時歸入所謂損害。謝明陽甘冒重責鋌而走險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依常態事實可推定當時台通公司股票已無價值或其合理價格遠低於售價,否則理應惜售,而非推銷,更無詐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需求。若當時公司已資不抵債,其股票自無價值;若當時公司資產減負債之淨值大於零,則至少應尚有相當於公司清算後股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然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欠缺集中交易市場,僅能透過私下轉讓,盤商(即使有也未必合法)的價格並非取決於市場供需,相關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不僅股價易受操縱,其合理價格也難以估算,更會有求售無門(有行無市)而造成變現困難的問題(有流動性風險),台通公司股票亦屬之,故兩造均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於買賣時之合理價格。另考量以投資為名行詐騙情形,通常被害人眾多且繼續相當期間,行為人所交付之紅利(股利),整體觀察,係為擴大詐欺範圍及其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被害人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行為人交付之紅利(股利),以符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但原告受讓台通公司股票後所得股利資訊不足,且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之。基此,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若因此即駁回其全部請求又失公允。此時,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認定其數額,別無他法。準此,參以謝明陽於108年5月23日在調查局陳明:「(台通公司於104年迄今之營運狀況為何?)每年實際營業額約3,000萬至4,000萬元不等,獲利大約是營業額的7%至8%。……我要坦承這是我為了虚增台通公司的營收,因此我以自己的資金假冒前揭公司的名義匯款到台通公司帳戶內,製造不實的營收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我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就是因為要讓投資人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非常好,藉此拉高台通公司的股價。……台通公司在104年就出現嚴重資金缺口,我當時就想幫台通公司募集資金以度過經營危機,我想到的方式就是銷售我及我家人持有的台通公司股票,因為想讓這些股票能夠賣出比較好的價錢,就想到用我自己的資金,以台灣愛思開海力士公司等公司的名義做為匯款人,匯款到台通公司的帳戶內,藉此偽造不實的營收狀況來美化台通公司的財報,讓投資人誤以為台通公司的營收狀況良好,會願意以比較高的股價來購買我及家人持有的股票。……在我的印象中,104年以後我膨脹的交易往來大約是實際往來的10倍,……我坦承確實有虛增營收,再以不實的財務報告招募投資人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我銷售自己及家人持有的台通公司股票所得應該就是14億2,945萬5,500元,我把其中的3億餘元充作台通公司發給股東的股利」等語(見111金162卷四第97、99、105頁),按謝明陽自行粗估其使台通公司虛增營收10倍,則其拉高股價至實際價值20倍,亦即推估股價之5%為實際價值,應不為過,準此,投資人所支付之股款其中95%為前述差額即損害額;另依謝明陽前述以詐術售讓自己及家人的台通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不以附表一所示部分為限)共新臺幣(下同)14億2,945萬5,500元,並聲稱其中的3億餘元充作台通公司發給股東股利等語,核其計畫,為穩定股東或投資人之信心,發放高額股利應有必要,而非無可信,因此取整數3億元為計算值,則發放股利所占股款之比例為20.99%(計算式:3億/14億2,945萬5,500≒20.99%),整體而言,投資人所受損害即減少所支付股款之20.99%。換言之,被害投資人所受損害為股款之95%-20.99%=74.01%,故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依此方法酌定損害額。
(二)關於原告甲上林公司、財悅公司之訴(111金162)部分
1.上列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所為而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2張(原證1)、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股份轉售讓同意書及台通公司股票(原證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證3)、被告謝孟修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原證4-1)、111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楊淑慧、被告謝孟修、謝佩珊)(原證4-2)、10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證人廖仁慧、蔡宛蓁、蔡宜禎、周一中、林嘉琪)(原證4-3)、謝 明陽108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原證4-4)、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9號函(原證5-1)、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7月15日元作服字第1110028169號函(原證5-2)、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證5-3)、陳蔚瑤108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原證6-1)、陳蔚瑤10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原證6-2)、109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陳蔚瑤、鄭正忠、林敏華)(原證6-3)、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洪炳坤、祝文定)(原證6-4)、11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祝文定)(原證6-5)、洪耀坤108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原證6-6)、111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洪耀坤)(原證6-7)、111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林滄海)(原證6-8)、111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朱成志)(原證6-9)、111年7月18日審判筆錄(陳乃榮)(原證6-10)、被告楊淑慧108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原證7-1)、被告楊淑慧108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原證7-2)、11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陳蔚瑤、林嘉琪、周一中、林敏華)(原證7-3)、111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原證7-4)、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原證8-1)、台通公司銷貨簿(原證8-2)、台通公司發票及出貨單(原證9)、林滄海提出台通公司存摺內頁照片(原證10)、金士頓公司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照片(原證11)等資料,為其論據。
2.經查:
⑴關於原告甲上林公司之訴部分
①依證人祝文定(即原告甲上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7月10日偵訊結證稱:「(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投資入股台通?)有,在106年2月向謝明陽買的,以每股120元買的,買了100張。(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當初怎麼會有投資台通的契機?)我朋友林滄海跟我介紹說這家公司業績很好,我們有來台中査訪台通公司,見謝明陽,還一起吃飯。(你第一次何時去台通?)000年0月間,同行的還有洪耀坤、林滄海,一開始只有我們三個。李玉雲和劉建文是後來我們有興趣了才一起去,我買之前去了台通三次,李玉雲和劉建文後來有到,但是哪一次我不記得。(你在購買台通股票前,三次前往台通公司,謝明陽有無出面介紹台通公司狀況?)有,他跟他兒子謝孟修。(這三次,謝孟修都有出面嗎?)至少有一次。(這三次謝明陽都有介紹公司業務狀況嗎?)有。三次都講大同小異的內容。(謝明陽跟你們接洽時,有無給你們看過財務報表?)有一張紀錄,說這幾年接過幾個大單,當時只是看紀錄,沒有给我們看財務報表,紀錄上只有訂單廠商,有海力士、金士頓。謝明陽直接用EPS跟我說明,說前幾年一股都賺到13塊,接下來會到20塊以上。(謝明陽跟你們接洽時,有無給你們看過存摺明細?)購買前我個人沒有看到,但我們有委託李玉雲,因為他是財務專業,所以拜託李玉雲看這一塊,她說有看到存摺裡有好幾億。有一次李玉雲有看到有好幾億,但是是購買前還是購買後看,這點我不確定。(李玉雲在購買前,有無查過台通公司財務狀況?)應該有,去台通公司拜訪。(謝明陽跟你們接洽時,有無給你們看過跟其他公司的契約書?)我個人沒看見。(你們公司在購買前,有無做評估報告?有委託財悅公司做評估報告,因為財悦也有買,他有做嚴格查核、流程、鑑價,所以我們就相信他這份報告,我們公司自己就沒有做,是參考財悅的鑑定報告。(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做投資決定是何人決定?)是我決定,我是董事長,決定是董事長決行,甲上林名稱叫廣告公司,但那是很久以前,現在主要營業項目是投資為主,我是有股份的董事長。(你個人認為,你決定投資前,謝明陽有提供給你如何不實的資訊?)我們當初會心動,是因為謝明陽宣揚的EPS前幾年就13塊了,他說散熱模組他們技術領先同行,又有專利,因為大廠金士頓和海力士都下單,所以我們深信不疑。也有講馬上就要上興櫃,要直接轉上市。(你認為謝孟修在你購買前有提供給你何不實資訊?)他配合他爸爸展示他技術部分,散熱是用獨立基腳,因為謝明陽是清大材料博士或碩士,我們就深信不疑。(謝孟修有參與說明EPS、上市櫃或訂單部分嗎?)他在場,他在旁邊配合他爸爸展示材料给我們看。(謝佩珊和楊淑慧部分,有何參與?)這兩位我比較沒印象。(有無其他補充?)謝佩珊和楊淑慧我比較沒印象,但謝明陽和謝孟修我覺得很有問題,講得口沫横飛,且謝明陽姿態很高,他說你們如果不相信,隨時原償買回,謝孟修在場主要配合展示材料,吃飯時謝孟修也在場,謝明陽講這些內容時,謝孟修大部分都在場。」等語(見111金162卷四第485至487頁)。據其所述,有關重點如下:
❶證人祝文定所稱:「我們當初會心動,是因為謝明陽宣揚的EPS前幾年就13塊了,他說散熱模組他們技術領先同行,又有專利,因為大廠金士頓和海力士都下單,所以我們深信不疑。也有講馬上就要上興櫃,要直接轉上市。」為原告甲上林公司決定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主要原因。
❷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交割日期為106年2月21日),祝文定並沒有看到台通公司存摺,縱有委託李玉雲看,有一次李玉雲說有看到存摺裡有好幾億,但不確定是購買前還是購買後看。基此,既可能是購買後,始由李玉雲看到台通公司存摺所載鉅額存款餘額,則被告謝孟修所參與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虛假營收之行為,與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❸祝文定全未提及如附表三所示台通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故被告楊淑慧所涉在該批出貨單上簽名之行為,與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❹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祝文定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前往查訪台通公司,買之前去三次,謝明陽三次都講大同小異的內容,至少有一次被告謝孟修出面陪同,主要配合謝明陽展示材料或技術,吃飯時被告謝孟修也在場,謝明陽宣講上開內容時,謝孟修大部分都在場。基此,單就被告謝孟修在場配合謝明陽展示材料技術並陪同吃飯而言,雖難謂詐術,但經核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可見被告謝孟修所參與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虛假營收之行為始自104年11月30日,預備幫助詐欺已久,故被告謝孟修對於謝明陽所宣講上開內容誇大不實,以此詐術推銷台通公司股票之情事,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出面在場配合謝明陽展示材料技術,使祝文定印象深刻,有幫助謝明陽使其容易遂行詐欺侵權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至於被告謝孟修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見111金162卷二第201至594頁,卷三第11至648頁,卷六第21至112頁、第161至166頁、第201至246頁),經核均無從動搖前揭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謝孟修是否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尚非無疑,但於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無深究必要。
❺祝文定對於被告楊淑慧既無印象,自難遽認被告楊淑慧為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或共同行為人。
②復依證人祝文定於111年1月17日刑事審判結證稱:「你是否為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跟財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財悦公司是我一個公司的子公司,甲上林公司是我個人的投資公司。(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所謂的富裔實業公司的子公司?)是。(甲上林公司是否在106年2月有向謝明陽用每股120元的價格,買了100張的台通公司之股票?)是,差不多那個時間。(你為何會看上台通公司的股票,而想要投資?)也是透過受害人林滄海的介紹。(他是如何跟你介紹的?)他那時候是有台通公司它們內部的一個分析資料,說他們接了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的單,每年大概有18元,甚至以後會有更高的。……(你剛剛說是經過被害人林滄海跟你說怎麼樣,請再繼續說明。)因為介紹說台通公司他們是做散熱模組,除了接到大單之外,就是海外的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這種國際公司的大單,而且他們有研發出很好的專利,所以獲利可期,目前大概有將近18元的EPS,每年大概有18元的EPS,未來每年會更高,當然我們站在一個投資的角度就覺得會很心動。(向謝明陽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前,有無跟謝明陽見過面?有無來臺中的台通公司訪廠,然後跟謝明陽見過面?)有,見過好幾次。(時間是否還記得?)大概差不多上半年。(是否也是106年上半年的時候?)是,陸陸續續。(是否在購買之前就有先訪廠跟見面?)是。(一起去的還有何人?)一起去的有林滄海、洪耀坤,還有我們財悦公司的負責人即證人戴春鳳。(證人戴春鳳應該是在109年就已經卸任負責人,她是否為當時的負責人?)是,她是當時財悅公司的負責人。(在甲上林廣告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前,你去過幾次台通公司訪廠?)至少一次,應該是一次。(去訪廠的時候,出面接待並且介紹台通公司狀況的有台通公司的何人?)就是謝明陽自己。(有無謝明陽的兒子、女兒或者謝明陽的太太?)我印象最深的是兒子即被告謝孟修。(謝明陽在介紹台通公司的狀況時,他是如何介紹的?)他主要強调說他們在散熱模組這塊取得很好的專利,這個專利裡面主要的理論是說散熱經過物理性跟化學性,物理性是打破一般是,因為那個術語滿專業的,大概只能就我的理解,他用支架把那個被散熱的設備撐起來,這樣它比較容易散熱,這是第一點;化學方面,他還特別強調被告謝孟修是學化學這塊的,他爸爸是清大材料科學的,所以他們在物理性之外,在化學性又研發很棒的一個可以阻熱、隔熱的化學材料,還有幫助散熱,還當場拿這些經過他們修改過的零組件,當場給我們解釋,當場被告謝孟修都在。(謝明陽他主要是講他們的物理性這方面的專業,被告謝孟修是補充化學性的專業,是否如此?)好像特別是這樣子,但是他們有互相父子在演繹給我們看。(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在解釋他們的散熱模組的時候,有無拿出所謂的專利價值評價報告給你們看?那時候有無拿出?)因為我們不是很專業,因為我們比較信任林滄海,他長期是做股票投資的一個公司,我們都特別信任他,所以我們不會去追這個細節。(在訪廠的時候,謝明陽有無給你們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者公司的盈虧財務報表?)會計師這塊我們是委託證人戴春鳳,因為她本身是我們的財務主管,他們在要求出具會計師查核報表的時候的過程倒是非常不順利,我們聽到的都是一直拿不出來,要不然就是晚期拿出來,後來聽說是假的,那是後來的事情,之前要一直拿不出來。(你剛才有說林滄海有說台通公司有接到海外大廠,像是金士頓、海力士公司的大單,你們親自去訪廠的時候,台通公司有無拿出接到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廠商的訂單給你們看?)我個人是沒有,但是剛剛講的證人戴春風跟我們公司的財務顧問李玉雲,她們說都有跟他上面看到,還有看到匯款進來,匯了不知道多少錢,好像上千萬元、幾千萬元,她們說是下單的錢,她們都有看到。(你在偵查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當時謝明陽跟你們洽談的時候,有給你們看一張紀錄,說這幾年接獲幾個大單,當時只看紀錄,沒有給你們看財務報表,紀錄上只有訂單廠商,有海力士、金士頓公司,你講的這段裡面所謂的紀錄是指他自己手寫紀錄,還是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訂單的這個紀錄?)我看到的是手寫的,一個類似像是Memo這樣的內容。(你經由這個手寫的,再加上林滄海跟你這樣講,所以你就有一些相信,是否如此?)相信是這樣的,第一個我們去訪廠,然後看到父子二個講得口沫橫飛,這是第一點;第二點,中間我們在臺北的幾個大餐廳,還有訪廠的時候都一起用餐,父子二個都有出來,而且態度非常誠懇,然後極力邀請我們,我只能說他們的業務技巧滿高明的,他就說什麼很多人要買,買不到,最後只能給我們多少張,大概對我是這樣的,我的感覺是好像不容易買,然後他還講說如果不相信,隨時賣還給他,他都可以接受,過程一直是被受到這樣的引導。(謝明陽給你看的那張上面有寫海力士跟金士頓公司要訂購的紀錄,拿給你看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是否也在旁邊?)不是拿給我看,都是聽他們口述的,他們都在。(所以被告謝孟修在謝明陽口述有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這個訂單的時候,被告謝孟修也都在,是否如此?)都在,因為我們中間一起吃過好幾次飯,席間講的都是這種內容。(除了講這些之外,是否也有講到所謂的每股盈餘,就是EPS?)有,當然有講到。(這個是何人跟你講的?是否為謝明陽?)是謝明陽跟我講的。(被告謝孟修是否也在旁邊?)是,點頭。(謝明陽跟你講每股盈餘,也就是EPS的時候,他在每股盈餘前面幾年多少,接下來會多少,有無講出他的依據為何?譬如說拿出什麼樣的資料,因為都知道算每股盈餘EPS有一個公式,他有無拿出一些佐證的數據來推算EPS,然後展示給你們看?)他是口述,因為EPS是這樣,就是說你的資本額多少,我接了多少億的單,毛利如果多少成的時候,除以我的資本額,就是當年的EPS,每股獲利,這個都講得口沫橫飛,而且是成長,大幅成長。(這時謝明陽在講EPS的時候,被告謝孟修是否也都在旁邊?)是。(被告謝孟修有無也補充說明EPS這方面的數據?)他大概就是在技術面上特别去說,這個我們的技術很好,我們的專業很好,大概在做這種補充說明。(你跟謝明陽在洽談的時候,謝明陽有無給你看過他們台通公司的存摺明細這類的資料?)通常我們就是委託我們的財務主管李玉雲去幫我們看。(李玉雲有無跟你回報她看到的內容為何?)有,說還看到不知道幾千萬元,說確實有這個錢。(你在偵查中是跟檢察官說『因為李玉雲是財務專業,所以有拜託李玉雲看這塊,李玉雲有說看到存摺裡好幾億元』,是否如此?是好幾億元,還是幾千萬元?)數字不曉得,到底是5000萬元還是上億元,這個我是比較模糊,因為6、7年。(總之對你來講,你會覺得說這個公司是前景看好的,是否如此?)是。(謝明陽在跟你們接洽的時候,有無給你看過台通公司跟其他公司相關的契約書?)這些我們都是委託李玉雲顧問或是林滄海公司他們的主管,他們去求證的。(你們甲上林公司在決定購買之前,有無做評估的報告?)因為甲上林公司是我私人的,我決定就等於是0K,至於説覆議轉投資的台通公司,當然我們有做,我們的會計主管也有下去做投資的評估,過程都有,董事會有通過。(你們當時是否有參考財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鑑定報告?)是,應該,因為我們都是授權子公司獨立作業,所以他們應該都有做。(所以甲上林公司在確定要購買台通公司的股票之前,是有看過財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交易價格合理性專家意見書以及財悦公司製作的台通科技投資案的評估報告,還有評估更新版報告,是否為有看過這些才決定投資的?)都是授權我們的財悦公司,財悦公司覺得可以,當然我們私人就跟著投資,取得價格都一樣。(你們甲上林公司決定要買之前,是否有看財悦公司的報告?)因為甲上林公司就是我,我是充分授權給財悦公司。(財悦公司跟你口頭報告可以你就可以,是否如此?)是。(謝明陽當時有說過他們的散熱模組技術是領先同行,是否如此?)是。(他有無說他們有取得專利?)有。(但是你並沒有看到他提出來的中華微信的專利鑑價報告,是否如此?)我個人沒有,但是我相信林滄海他們的專業團體一定都做過評估。(你在訪廠的過程,有無跟被告楊淑慧談過?)沒有。(在跟謝明陽,還有被告謝孟修吃飯的時候,被告楊淑慧有無作陪?)這個我比較印象模糊,我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父子。(【請提示108年偵字第18104號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依照你之前提出的刑事告訴狀,在『二、犯罪事實(一)』的部分,有寫到『被告謝佩珊係被告謝明陽、楊淑慧之女,同為台通公司之董事,協助被告謝明陽、楊淑慧掌管台通公司財會、稽核、人事及總務等業務』,依照你剛剛的說法,還有偵查中的說法,你們似乎跟被告謝佩珊沒有什麼樣的來往,這段記載的依據為何?)因為我是負責人,比較不會說做到那麼細,通常我們都是委託共同告訴的律師,還有我們公司,特別是財悦公司的主管跟相關的人去做查核,所以他們的這個舉證也好,他們指出來的這些事項也好,我都尊重。(所以這部分是否問證人戴春鳳會比較瞭解?)是,因為他們在第一線,我比較少參加。……(你剛剛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稱你去台通公司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楊淑慧,吃飯的時候,你說你也不記得有或沒有,你到底有無跟她吃過飯?)因為每次在座10幾個裡面,我大概印象最深刻的就是謝家父子,其他有一些女眷也好或是女性的主管在旁邊,大家一起吃飯,老實講,我並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而且到現在已經6、7年,我只知道我們被騙得很慘。(剛剛檢察官提示你的部分,就是上面記載有說被告楊淑慧負責台通公司的財會、稽核、人事、總務,你有無親自針對這幾個事情有跟台通公司聯絡過?)我們全部授權財悅公司。(現在是問你本人有無聯繫過?)我本人沒有聯繫過。(被告楊淑慧有無曾經在除了你去台通公司或吃飯的場合以外,有在任何時候,不管是用何種方式,電話、電子郵件或者是通訊軟體,有跟你聯繫過台通公司的相關事務?)沒有,我個人沒有,因為我沒有在接觸太細的第一線的事。……(你剛剛有提到你對於去台通公司那邊訪廠或者說是餐廳用餐的時候,印象最深刻的就是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父子,你方才又有提到說被告謝孟修他主要就是在做技術那方面的介紹,被告謝孟修他自己本身有無對你提出台通公司的報表或是什麼書面資料給你?)有關財務這塊是沒有。(他有無跟你提到所謂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的價格或張數的事?)這個都是他爸爸在跟我們講的。(是否都是謝明陽他親自跟你接洽?)是。(你有提到說你有去訪廠的時候,有看到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他們就他們的散熱技術演示給你看,在你參觀工廠的過程當中,你有無觀察到工廠有無在運作?)這也是我們那時候有一個疑問的其中之一,就是他們說現在最高明的,像蘋果它的工廠都隱身在不同的地方,第一個避免被人家抄襲,第二個這是他們公司的最強的地方,等於說整個Know-How在他們的口袋裡面,到時候分別下單。(你剛剛又有提到謝明陽有跟你提到說股票這個部分不滿意的話,還可以買回,這個是否為謝明陽跟你說的?)是。(被告謝孟修對於這個部分,他有無任何答腔?還是他有無在場?)大概都在點頭。(你說『大概都在點頭』是你的猜測,還是你有印象他有在點頭?)因為如果他沒有那麼讓我印象深刻的話,他不會拿出來強調說這些設備哪些化學、哪些工人,那都是他在證明給我們看的,他爸爸講,他是動作。(所以你對被告謝孟修最有印象的就是當謝明陽他在演示他們工廠所謂的散熱模組的時候,被告謝孟修他在現場操作給你們看,就是對這個被告謝孟修現場操作散熱模組這個部分有印象,是否如此?)是,甚至那時候我們還提到說如果你對阻熱、斷熱、散熱那麼強的話,那時候我們有在研發一些鋁門窗,我們是做建築業的,室內的隔熱很重要,他好像跟我們之中不知道是何人約了去看我們的工地,還有這一段,所以代表被告謝孟修在裡面是很重要的角色。(所以你所謂的重要的角色,是在於說這個公司的散熱技術的這個部分,是否如此?)是。(主要是在工程散熱技術這一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111金162卷四第489至495頁)。依其所述可知:
❶祝文定對其見聞謝明陽介紹台通公司推銷其股票之說詞乙節,稍加補充,不影響前揭判斷。
❷祝文定對其轉述李玉雲說看到台通公司存摺所示存款餘額乙節,到底是幾千萬元還是上億元,已記憶模糊,其餘並未改變,不影響前揭判斷。
❸祝文定對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前,其於000年0月間第一次前往查訪台通公司,並未改變,僅改稱買股票之前應該是去一次,不影響前揭判斷。
❹祝文定對其印象深刻之被告謝孟修出面在場配合謝明陽講解之情狀乙節,稍加補充,不影響前揭判斷。
❺祝文定仍未提及如附表三所示台通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且對於被告楊淑慧始終無印象,不影響前揭判斷。
③謝明陽以詐術使原告甲上林公司高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通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孟修為此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
④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既難認與被告楊淑慧有何關係,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甲上林公司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楊淑慧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縱認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之財務部門實際主管,未必足認其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須由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甲上林公司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從而,原告甲上林公司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楊淑慧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⑤原告甲上林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額,按股款14,400,000元乘以74.01%(前揭共通部分已敘明其依據)為10,657,440元,得請求被告謝孟修賠償之。
⑵關於原告財悅公司之訴部分
①核原告財悅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見證人戴春鳳(即當時為原告財悅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證述。
②依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所載,證人戴春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謝明陽在你們第1次訪廠的時候,…被告謝孟修、謝佩珊還有被告楊淑慧是否也在場?)沒有,…(所以被告謝孟修也沒有在場?)我跟被告謝孟修的第1次接觸是在我們做股票交割的時候。」「基本上我沒有直接跟被告楊淑慧有做交談。」各等語(見111金162卷一第123、151頁,卷六第305、336頁),反而對被告謝孟修、楊淑慧較有利。
③據上述,原告財悅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無從認定究與被告謝孟修、楊淑慧有何關係,或與前揭台通公司存摺登載虛假營收或虛假出貨單有何關係,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財悅公司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謝孟修、楊淑慧任一人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縱認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之財務部門實際主管,未必足認其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須由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財悅公司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④從而,原告財悅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之訴(111金161)部分
1.上列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所為而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通公司登記資料(原證1)、台通公司107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06年至105年資產負債表等(原證2)、台通公司104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原證4)、原告匯昇公司匯款水單(原證5)、盧郁芬與林辰峰及盧柏璋(即原告林玉田利用配偶及子女名義匯款)匯款水單(原證6)、原告萬寶週刊公司匯款水單(原證7)、原告萬寶網科公司匯款水單(原證8)、原告朱成志匯款水單(原證9)、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證10)、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證11)、被告楊淑慧簽名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原證12)、證人周一中偵訊及本件刑事一審證述(原證13)、證人林嘉琪偵訊及本件刑事一審證述(原證14)、證人謝明陽本件刑事一審證述(原證15)、台通公司銷貨簿(一)至(四)(原證16)、證人蔡宛蓁偵訊證述(原證17)、證人周一中偵訊及本件刑事一審證述(原證18)、海力士公司合約及出貨資料暨金士頓公司合約及出貨資料(原證19)、被告楊淑慧偵訊及本件刑事一審供述(原證20)、被告楊淑慧簽名之台通公司出貨單(原證21)、證人朱成志調查暨偵訊及本件刑事一審證述(原證22)、被告謝孟修冒用海力士公司等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原證23)、被告謝孟修調查及偵訊供述(原證24)、證人謝明陽調查及偵訊供述(原證25)、證人周一中偵訊證述(原證26)、證人廖仁慧偵訊證述(原證27)、台通公司財務長即證人陳蔚瑤調查及偵訊證述(原證28)、證人林玉田調查暨偵訊及本件刑事一審證述(原證29)、謝明陽說明台通公司每股盈餘漲幅照片1張、台通公司牆面掛有謝明陽各國專利證書照片2張、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30)、被告楊淑慧簽發台通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原證19-1)、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原證31)、被告楊淑慧調查供述(原證32)、被告謝孟修簽名匯款單數份(原證33)、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9號函(原證3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原證35)、原告萬寶週刊公司取得每張1萬股之台通公司股票1張(原證36)、原告萬寶網科公司取得每張1千股之台通公司股票1張(原證37)、「涉偽造大廠訂單台通科技詐騙23億元」網路報導1則(原證38)、台通公司停業之公司登記網路頁面(原證39)、證人陳中河108年5月23日調查筆錄(原證40)、陳中河所出具之台通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證41)、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08司執未字第125722號函(原證42)、台通公司106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通知書(原證43)、台通公司10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證44)等資料,為其論據。
2.經查:
⑴關於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之訴部分」
①依證人林玉田(兼匯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23日在調查局證稱:「我是在105年2月15日與鄭正忠一起到台通公司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忠孝路的廠房,當時謝明陽是在台通公司的會議室向我說明台通公司的營運狀況,他在會議室白板上寫上台通公司2015年、2016年及2017年的預估收益情形,並向跟我說明台通公司105年下半年會開始出貨給海力士公司,光出貨給海力士公司的營收,就會創造的每股4.3元的盈餘,若合計本業3.2元的每股盈餘,106年的每股盈餘預估會達到7.5元,因此106年海力士公司的訂單量也會增加,該公司的訂單會讓台通公司營業收入增加到13億元,所以106年的每股盈餘就會高達40元,經我評估台通公司的現況、負責人謝明陽專業程度及我的友人鄭正忠也已經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所以我才會在105年2月底第1次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我前述在105年2月15日到台通公司參訪,我有拍攝謝明陽在白板上寫的預估收益情形,該白板畫面就是告證5號資料。」「我當時認為台通公司未來的發展又更可以期待了,所以我詢問謝明陽是否還有台通公司股票可以賣我,於是我在105年5月5日(實際交割日期)才會再以每股40元購買該公司1000張股票」、「謝明陽有告訴我,台通公司預計上市上櫃的程序,已經委請國泰世華證券公司負責臺中承銷的團隊進駐輔導台通公司,但他沒有提出相關輔導上市櫃的委託契約,股務代理則是由富邦證券公司負責,後來他還說有請4大會計師事務所協助他整理台通公司的帳目,以備未來台通公司上市櫃的進行。」等語(見111金161卷五第55、57頁);復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謝明陽有無向你提過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高額國際訂單?)有,說是海力士的,也有提到金士頓,是在後期,謝明陽說他發現金士頓公司有盜用他的專利,被他查到,雙方有討論,金士頓願意將一半的量轉單給他,作為專利權抵銷,就是不收專利費,就是以轉單取代專利權訴訟。」「(你有無聽謝明陽說過,他的專利鑑價到50幾億?)有。」「(是否因為有謝明陽跟你說有國際訂單,有鉅額營收、鉅額專利鑑償,才投資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是,他於106年後也有說海力士和金士頓要入股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111金161卷五第62、63頁);並於111年7月1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你首次訪廠的時間是在何時?)……105年2月過完年之後。」「(你前後總共訪廠二次,第一次是105年2月15日,第二次是105年2月24日,是否如此?)是。」「(你跟匯昇公司之間的關係為何?)這家是我開設的投資公司。(股東是只有你一人,還是有其他股東?)股東都是我跟我家人。(有無其他外人?)沒有。」「(……你是有包括自己本人要去評估看看台通公司有無投資價值,或者是也有包括說同時為了自己跟匯昇公司投資目的去訪廠?)同時,同時兩個都有。」「(匯昇公司決定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的原因為何?)一樣是那時候謝明陽他告訴我們台通公司有接獲海力士的大單,之後有金士頓的單,我們認為說這樣的公司是很不錯的,會賺錢,所以我用我的投資公司來買。(匯昇公司決定購買台通公司的股票是匯昇公司自己有投資的團隊,基於你訪廠的結果所為的共同決策或者你就是匯昇公司的代表人,只要你在訪廠結束後,基於代表人的意思,就可以替匯昇公司來決定購買台通公司的股票,不用再跟所謂的經營團隊或投資決策小組討論以後才可以購買,是何者?)是第二種,我決定要買就可以買。(你有部分是以配偶或是兒子的名義來購買台通公司股票,有一部份是匯昇公司的名義來購買股票,這部分是匯昇公司自己有自己的資金,然後你自己這邊有自己的資金,是分開投資的,還是資金來源都是從你這邊來的?)資金來源都是從我這邊來的。」「(謝明陽在你訪廠期間,有無提出何種資料或以何種說詞,來讓你認為台通公司是有投資價值,而促使你來購買台通公司股票?)就是有講有關海力士這個部分,而且我把那個照片拍下來,我呈給法院,用這樣來說服我們來購買。」等語(見111金161卷五第67至72頁)。依證人林玉田所述,可見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之所以購買台通公司股票,無非是因受謝明陽詐欺所致,且謝明陽對其施詐時並未見使用台通公司存摺或出貨單。
②反之,依證人林玉田於108年8月23日在調查局證稱:「我曾與謝明陽及楊淑慧、謝孟修一起用餐,但楊淑慧及謝孟修不會跟我講到台通公司營收狀況及販售股票的事情。」等語(見111金161卷五第58頁);於108年12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楊淑慧參與過程中她做何事?)是晚餐,楊淑慧與我吃飯聊天,敘述家庭,公務都是與謝明陽聊。……我印象中楊淑慧比較純吃飯。」「(謝孟修參與過程中做何事?)他在我廠訪時接我,還有參訪後的晚餐。(謝孟修或楊淑慧是否有向你表示過公司有國際鉅額訂單?)老實說沒有,……(所以你意思是,謝孟修在謝明陽對你施用詐術不實話術時在場?)對,但是晚餐時在場,但廠訪時沒有在場。(謝明陽在晚餐時是否有講到這些詐欺不實話術?)有,有講到專利價值。(謝明陽在晚餐時有講到專利價值等不實話術,當時謝孟修也在場?)對,他在場,但沒有幫腔。」等語(見111金161卷五第63頁),可見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確實並未受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所影響。
③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既無從認定究與被告謝孟修、楊淑慧有何關係,或與前揭台通公司存摺登載虛假營收或虛假出貨單有何關係,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尚難遽認被告謝孟修、楊淑慧任一人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縱認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之財務部門實際主管,未必足認其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須由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④從而,原告林玉田、匯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之訴部分
①依證人朱成志(兼原告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具有決策權之股東)於108年7月11日在調查局證稱:「謝明陽及他兒子(名字我不清楚)也曾多次在與我見面的場合中,一直向我說明台通公司的業績及前景越來越好,期間還曾拿過台通公司與海力士公司簽訂的合約書證明有長期訂單的存在,謝明陽也曾拿過台通公司的銀行存摺正本展示給我看,存摺中所列印的交易明細備註中都是國內上市公司匯款存入台通公司的紀錄,且現金餘額高達5億元,所以我一直認為台通公司真的營運很好。」「第一次是我一個人去,第二次則是與我朋友林玉田一起去,我到台通公司時,都是由謝明陽及他兒子出面接待,除了參觀生產線外,謝明陽也拿一些公司的新產品給我們看,另謝明陽也拿前述我提及的海力士訂單合約及公司存摺給我看,我才會覺得公司真的是非常有前景。」等語(見111金161卷三第317至321頁);復於108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我去拜訪公司時,有跟公司的相關人員聚餐,……楊淑慧、謝孟修有。我認為吃飯時,他們整體給我的訊息都是非常瞭解公司,且都在公司上班,……謝孟修也告訴公司狀況、陳述業績非常好、每天加班出貨」、「(你去的兩次,接待人員大概有哪些人?)主要是謝明陽和他兒子謝孟修。(向你說明業績狀況的是誰?)主要是謝明陽,謝孟修補充。」等語(見111金161卷三第329至331頁);並於111年1月24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你還沒購買且在他去你們公司拜訪你的時候,除了他自己之外,有無其他人陪同他去?)那時候還有他兒子即被告謝孟修。(當謝明陽在跟你講他有很多專利卡到很多大公司,也講到即將接到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長期大訂單之類的這些話語時,被告謝孟修是否都在旁邊?)是。」「有一次我到臺中去參訪,是跟林玉田一起去,他(謝孟修)擔任我們的司機,因為滿塞車的,他在車上一路跟我們講這公司現在接多少訂單,多好多好」、「(被告謝孟修載你跟林玉田去台通公司的過程之中,被告謝孟修有無提到公司發展的前景以及接到訂單?)有,那時候在第一次談的時候都是談海力士公司,後面在第二次、第三次才開始有金士頓公司,我後面去拜訪工廠才看到海力士公司簽好的約跟金士頓公司簽好的約。……我定義更精準一點,應該不是去他公司,是我們到臺中去吃飯,在吃飯的飯局上面有謝明陽,那天來接我們的人是被告謝孟修,他在跟我們所講的時候,就在強調他們公司未來的前景」、「(被告謝孟修有無跟你說台通公司接到了金士頓跟海力士公司訂單?)他第一次跟我強調、第一次講的是海力士公司的訂單,因為那是比較早期,後面才是金士頓公司,反正被告謝孟修都有講到。」「我去拜訪公司的那一次,大致上先看了一下工廠生產線,接著謝明陽跟被告謝孟修就要求我們去他的會議室,……只有他們父子二位,他們分批地秀給我們看的東西有很多項,……包括他們的銀行存摺簿,上面有包括迎廣、緯創或者技嘉,還是維鑫等等每個月匯款的紀錄,上面一看大概5億元的現金,也包括有定存單,……也有拿合約書」、「有一次我記得好像是到新竹大佛王寺去拜拜,……後來在附近吃飯,……謝明陽或他的兒子都會跟我們強調公司的業績很好,謝太太也跟我們說公司業績很好」、「(……這時候謝明陽有無講到有關於金士頓公司的訂單,還有海力士公司的訂單也進到台通公司這一類的事情?)有,他不但有提到,他的意思是說這個訂單多到是做不完,做不完他才分別的廠,他在那邊到處買地,還跟我們講一些買地的事情,這時候他太太、他兒子都在現場且都有聽到。(他太太有無也附和點頭,補充什麼?)有,都附和」、「(你剛剛有提到說主要吃飯的場合,被告楊淑慧會主動跟在場的人提到公司什麼樣的事情?)她所提到的就是公司真的很沒空、很忙,我的兒子很辛苦、很忙,每天都在公司忙,……這些業務就是來自於海力士公司新增的業務。(她有無提到海力士公司?)她沒有提海力士公司,但是謝明陽先提的,她提的就是去repeat這個事情的事實,去強化。(你說何人?)就是被告楊淑慧,就是說他們全家真的都好辛苦,拚老命幫我們股東在那邊拚,就是講這個,但問我說哪一個字,哪一個字,我怎麼記得,……(你剛剛講『訂單很多,有海力士』的這些話,是否為被告楊淑慧親口說的?)她說的是他們都配合公司的訂單加班,很忙碌,兒子天天都在加班,每天都拼到很晚很晚,這都是她講的。(你剛剛的回答是說有無提到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訂單,你不確定?)那個是吃飯的現場,主要講的人是謝明陽,其次能夠搭配比較多的是被告謝孟修,輪到謝太太講,就是講類似剛才我所講的這種話,去附和前二位,認為他們前述是事實的。」等語(見見111金161卷三第339至348頁)。
②據證人朱成志所述,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決定購買台通公司股票,顯然是因受謝明陽詐欺所致,且謝明陽對證人朱成志施詐時有使用前揭台通公司存摺所登載虛假營收以取信之;但未提及出貨單。則僅就台通公司存摺而言,至少被告謝孟修所參與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虛假營收之行為,堪認與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孟修至少幫助謝明陽使其容易遂行詐欺侵權行為,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謝明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至於被告謝孟修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見111金161卷六第201至594頁,卷七第11至648頁,卷八第29至120頁,卷九第29至74頁),經核均無從動搖前揭認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謝孟修究竟有無詐欺之共同加害行為,或是否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尚非無疑,但於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無深究必要。
③而朱成志既未提及如附表三所示台通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則就被告楊淑慧所涉在該批出貨單上簽名之行為而言,與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又依前揭筆錄,可見朱成志之證述對於被告楊淑慧不利部分,原非其自然陳述之一部,而是出於誘導訊問,亦即檢察官問:「他太太有無也附和點頭,補充什麼?」才使證人朱成志答:「有,都附和」等語(見111金161三第345頁),再依證人朱成志補稱:「就是被告楊淑慧,就是說他們全家真的都好辛苦,拚老命幫我們股東在那邊拚,就是講這個,但問我說哪一個字,哪一個字,我怎麼記得,……(你剛剛講『訂單很多,有海力士』的這些話,是否為被告楊淑慧親口說的?)她說的是他們都配合公司的訂單加班,很忙碌,兒子天天都在加班,每天都拼到很晚很晚,這都是她講的。(你剛剛的回答是說有無提到海力士、金士頓公司的訂單,你不確定?)那個是吃飯的現場,主要講的人是謝明陽,其次能夠搭配比較多的是被告謝孟修,輪到謝太太講,就是講類似剛才我所講的這種話,去附和前二位,認為他們前述是事實的。」等語(見111金161三第347至348頁),可見證人朱成志實際上記憶模糊,對於被告楊淑慧所述較有印象的只是「他們很忙」之類的話,僅因被告楊淑慧當場未反駁其他人之陳述,證人朱成志主觀上就認為是「附和」,屬於證人之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尚難遽認被告楊淑慧客觀上有所謂附和而構成詐欺之共同加害行為。
⑤另依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楊淑慧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縱認被告楊淑慧為台通公司之財務部門實際主管,未必足認其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須由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朱成志、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無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楊淑慧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⑥從而,原告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朱成志分別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額,按每一筆股款乘以74.01%(於前揭共通部分已敘明依據)計算結果,均遠高於其主張一部請求如「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各得請求被告謝孟修賠償之。
(四)關於原告林滄海之訴(111金160)部分
1.上列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淑慧、謝孟修所為而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附表八、九、十影本16頁」(原證1)、「付款明細總表影本1張、各收款人明細表影本5張 、匯款憑證影本29張、支票影本9張」(原證2)、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原證3)、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昌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原證4)、台新銀行111年1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0203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影本頁73頁(原證5)、台新銀行111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209號函影本1頁(原證6)、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表二㈠到影本10頁(原證7)、被告謝孟修及謝明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影本4頁(原證8)、台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影本20頁(原證9)、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五影本3頁(原證10)、匯款傳票影本334頁(原證11)、被告楊淑慧偽造出貨單影本50頁(原證12)、原告付款憑證及支票影本共17張(原證13)等件,為其論據。
2.經查:
⑴參照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載稱:「證人林滄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於偵查時有提出給檢察官過?)沒有,這個是他(謝明陽)提出來的銀行存摺,是銀行客戶往來的存摺明細、採購單、出貨單、出貨發票等照片,那上面都有被告楊淑慧簽名的。(庭呈彩色照片列印乙份)。』、『(採購單、發票以及出貨單也是向老闆娘即被告楊淑慧拿出來的,是否如此?)是,當場拿出來的』、『他後面秀出來就給我們這個銀行帳本,其實一般來講,都很少有公司願意秀出這種東西來,這種東西比合約書更確切,合約書有時候有合約,但它也可以毀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5、536、538頁),並有證人林滄海當庭提出之台通公司存摺內頁照片(見本院卷㈢第615、649、651頁)、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發票及出貨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19至647頁)。」等語(見111金160卷一第150頁),並經原告林滄海提出匯款傳票影本334頁(見111金160卷二第143至476頁)、被告楊淑慧簽名之出貨單影本50頁(見111金160卷二第477至52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謝孟修所參與代理冒名匯款製造台通公司存摺不實登載虛假營收之行為,被告楊淑慧所涉在如附表三所示台通公司對海力士公司及金士頓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之行為,與原告林滄海購買台通公司股票之決定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謝明陽以詐術使原告林滄海高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台通公司股票,致受損害,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謝孟修、楊淑慧至少為此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於前揭共通部分已敘明),視為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至於被告楊淑慧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見111金160卷三第35至182頁,卷四第395至396頁)、被告謝孟修所提各項證據資料(見111金160卷三第207至600頁,卷四第147至238頁、第353至358頁、第409至458頁,卷五第13至650頁),經核均無從動搖前揭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謝孟修、楊淑慧有無其他加害行為?或是否事先同謀而推由謝明陽實施犯罪行為?皆尚欠明確,但對於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故無深究必要。
⑶從而,原告林滄海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台通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額,按每一筆股款乘以74.01%(於前揭共通部分已敘明依據)計算結果,即為「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得請求被告謝孟修、楊淑慧連帶賠償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甲上林公司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萬寶週刊公司、萬寶網科公司、朱成志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108年12月3日即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經本院調卷核閱其與本件為同一事件,經程序駁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林滄海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孟修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11所示之原告分別如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請求被告楊淑慧、謝孟修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2至44所示之原告分別如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原告為選擇訴之合併,就其他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 | | | | | | | 本件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買賣詐欺之標的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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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12月3日(本院109年度金字第11號起訴狀送達翌日之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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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㈠:
冒用海力士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㈡:
冒用緯創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㈢
附表二㈢之一:
冒用凌華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㈢之二:
冒用凌華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二㈢之三:
冒用凌華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㈣
附表二㈣之一:
冒用佳世達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㈣之二:
冒用佳世達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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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09:22,照會00000000, 本人接,確認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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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㈣之三:
冒用佳世達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㈤
附表二㈤之一:
冒用瑞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㈤之二:
冒用瑞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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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㈤之三:
冒用瑞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㈥
附表二㈥之一:
冒用瑞傳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㈥之二:
冒用瑞傳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二㈥之三:
冒用瑞傳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㈦
附表二㈦之一:
冒用艾訊公司名義匯款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㈦之二:
冒用艾訊公司名義匯款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二㈦之三:
冒用艾訊公司名義匯款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㈧
附表二㈧之一:
冒用金橋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㈧之二:
冒用金橋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二㈧之三:
冒用金橋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㈨:
冒用極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㈩
附表二㈩之一:
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安泰銀行營業部帳戶
附表二㈩之二:
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二㈩之三:
冒用迎廣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
附表二之一:
冒用彩富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二之二:
冒用彩富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中信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附表二:
冒用陞旺公司名義匯款至台通公司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
附表三:登載不實之台通公司出貨單
(彩色出貨單影本見刑事卷㈧第555至801頁)
附表三之一:海力士公司部分
(下列出貨單就「客戶名稱:海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Kim」、「電話:00-00000000000」、「送貨地址:K-7 Lot. Export Processing Zone Wuxi, Jiangsu, China」、「品名/規格:DDR4散熱模組」、「單位:PCS」、「主管:謝明陽」、「業務部:廖宏文」、「會計部:楊淑慧」等事項記載均相同,不予重複贅引,僅就相異處記載於下列表格,以下卷證出處均為刑事證物卷㈢,僅引用頁碼。)
附表三之二:金士頓公司部分
(下列出貨單就「客戶名稱: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許頂立」、「電話:00-0000000」、「送貨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品名/規格:DDR散熱模組」、「單位:PCS」、「主管:謝明陽」、「業務部:廖宏文」、「會計部:楊淑慧」等事項記載均相同,不予重複贅引,僅就相異處記載於下列表格,以下卷證出處均為刑事證物卷㈢,僅引用頁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