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樺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光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考之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核對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所示證券內容無誤後,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9日聲請本院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本院網站,據本院於同年月10日依其聲請公告在案,惟系爭附表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鼎然企業社李泳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公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33號事件案卷屬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已對系爭支票為合法之公示催告,是聲請人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