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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8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4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312,000元
TAA0000000

002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83,200元
TAA0000000

003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91,600元
TAA0000000

004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174,000元
TAA0000000

005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許麗玲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2月31日
219,500元
T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