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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000517號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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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川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翠娟
臺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
111年7月5日
10,605元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