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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遺失,於同年7月15日經向付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同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同年8月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11月2日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支票附表:111年度除字第595號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旭寶鋼鐵有限公司
胡燕雀
華南商業銀行
大甲分行
111年7月10日
3,067,162元
Q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