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群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璋
相 對 人 蘇哈達(SUHADA)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之母委託聲請,相對人於110年8月16日落海未歸,迄今已逾1年,生死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即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
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自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
於失蹤人屬於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
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
規定縮短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
如水、兵、疫災之類,以為例示。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
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失蹤人遭捲落海中、捕魚翻船落水、失足落海、泛舟落水、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均屬個人之意外事件,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73、63號、105年度亡字第2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4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號、108年度亡字第20號、107年度亡字第1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3號、108年度亡字第1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8號等民事裁定等均採此旨,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及88年抗字第356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登記卡、委託書、證明、輪船海事報告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相對人居留證、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
,再依船長林國全出具之輪船海事報告書所載,當日氣象於事故前故均天候良好,能見度良好,有該海事報告書所載,則相對人落海失蹤,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係遭遇風災、海難等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本件相對人之失蹤係出於特別災難之事由,則其失蹤即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仍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對人失蹤滿七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是聲請人提起本項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