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何李雪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2,2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