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黃玉是
訴訟代理人 徐文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836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各定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1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3,836元。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8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