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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參  加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訴外人即要保人何○○與被告簽訂之「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4頁),而要保人何○○住所地為臺中市,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何○○與被告間就萬代福101終身壽險所為變更受益人為參加人之行為無效。㈡被告應回復人壽保險身故受益人為原告、參加人及訴外人陳○○、何○○、何○○(下稱陳○○等3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並更正前開聲明第2、4項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3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1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之原受益人為原告、參加人、
陳瑱容
等3人,何○○因罹失智症,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於民國112年7月3日將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應屬無效,請求回復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並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本件訴訟結果,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1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何○○前於82年9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100萬元,復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參加人、陳○○、何○○、何○○,受益比例分別為20%、10%、50%、10%、10%。嗣何○○於112年7月3日將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然何○○於112年6月21日起前往霧峰澄清醫院看診,實施智力測驗後,經診斷罹患有中度失智症之情形,顯見何○○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表示能力,而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則何○○於112年7月3日所為之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參加人及陳○○等3人。又何○○於112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之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何○○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參加人、陳○○、何○○、何○○,比例依序各為20%、10%、50%、10%、10%。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於112年7月3日由參加人陪同至被告霧峰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受益人變更,當時何○○未受有監護宣告,神色自若與常人無異,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櫃台服務人員詹雅婷詢問基本資料時均可正常回答,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詹雅婷查驗,並於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上簽署表示同意,則受益人變更係屬有效。況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依罹患此一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原告無法舉證何○○有何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原告自仍非系爭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系爭契約變更受益人業經何○○及其配偶
陳瑱容
同意,其餘同被告所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何○○於82年9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100萬元。復何○○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參加人、陳○○、何○○、何○○,受益比例分別為20%、10%、50%、10%、10%。嗣何○○於112年7月3日將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後,於112年8月16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契約書、111年6月23日與112年7月23日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65-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信為真實。
  ㈡何○○是否於112年7月3日變更受益人時之意思表示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而何○○並無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一事,既未為兩造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何○○變更受益人為參加人為無效,自應就何○○變更受益人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何○○於112年6月28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並受檢測,就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為2(中度失智),何○○應不具意思能力等語,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28日檢查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然觀諸上開霧峰醫院檢查報告單,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確為2(中度失智),然就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18分(最低正常分為24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為68分(最低正常分為80分),及醫囑略以:何○○會忘記剛剛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會在熟悉路段迷路,但對於他人到家中的態度都合宜,可自行外出做簡單購物,財務處理需要家人協助等語。由上開檢查結果可見,何○○於簡易智能測驗及認知功能障礙篩檢中,雖分數未達最低正常標準,然並非完全喪失智力及認知功能,佐以醫囑所述何○○仍得自行外出購物,均可顯現何○○於112年7月3日變更受益人前並非完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故原告僅提出何○○就醫相關紀錄,欲證明何○○於112年7月3日變更受益人時之意思表示無效,即屬有疑。
 ⒊又證人詹雅婷即被告櫃台人員到庭證稱:何○○當天有說受益人要變更為他的兒子,他沒有說他兒子名字是什麼,但他有指他兒子何○○,且經查詢何○○類似保單,除系爭契約外,均變更受益人為何○○一人,接著我會依照公司流程辦理及多次與何○○確認是否變更受益人為何○○,並於何○○確認後簽名;當天何○○意識清楚,對於我詢問的問題都可以正常回答;何○○當天有跟何○○提及他們在家裡都商量好了,媽媽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75頁)。證人
陳瑱容
即何○○配偶亦到庭證稱:有與何○○討論要把受益人改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詹雅婷所述聽聞何○○口述其父母在家裡有討論過等語相符。佐以何○○變更受益人當天之監視錄影畫面,何○○面對詹雅婷的詢問時,有多次以手指向何○○,並有數次簡單開口回應,最後亦親自在文件上簽名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4-264頁),亦與詹雅婷上開證述相符。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乃何○○死亡後,乃原告、何○○父子關係間對於保險金如何分配,產生爭執,詹雅婷為客觀第三人,無利害關係,且詹雅婷到庭具結,亦無偏袒一方陷自己入偽證罪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亦與陳○○證言、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故詹雅婷上開證述,具有高度真實性,應當可採,至原告主張詹雅婷證述有矛盾等語,然此係勘驗錄影畫面時間過長,詹雅婷就部分時序判斷稍有出入,尚難謂其證言不可信。是以,依詹雅婷之證述,足認何○○辦理變更受益人時,仍得對於詹雅婷之提問以言語或肢體語言答覆,參以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未見參加人有於何○○應答時給予協助,且何○○其餘相似保單之受益人亦變更為參加人等情,何○○於112年7月3日變更受益人時,是否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仍屬有疑。
 ⒋至原告復主張
陳瑱容
於112年8月19日家族會議所述與證述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7頁),惟本院審酌
陳瑱容
證詞既與詹雅婷證述互核相符已如上述,且
陳瑱容
家族會議所述顯係面對家族後輩爭產時所為如何處理爭議之說法,難認
陳瑱容
於本院之證詞不可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何○○於112年7月3日變更受益人時之意思表示無效,然未能舉證證明何○○當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具體情事,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其請求被告回復受益人之比例並給付保險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何○○與被告間系爭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參加人、陳○○、何○○、何○○,比例依序各為20%、10%、50%、10%、10%,並給付原告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