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黃惠鈺
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劉武雄
徐來弟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以116萬5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116萬5429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