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振詳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健康保險保單,保單號碼為1201第10IHI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主要之保險內容為罹患法定傳染病時之隔離費用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補償保險金、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之理賠,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1日到期前,被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20日電話同意續保。嗣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1月1日及112年2月6日罹患屬法定傳染病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並依規定居家隔離,期間上訴人亦因家人罹患新冠肺炎而隔離,依系爭保單記載家人染疫隔離,被上訴人應理賠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染疫隔離,被上訴人應理賠6萬元。詎上訴人於解除隔離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竟遭被上訴人以系爭保單已屆期未續保為由予以拒絕,惟系爭保單既經被上訴人同意續保,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且被上訴人恣意變更繳費日期,致上訴人未及繳費,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1日到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0月間寄發續保通知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於到期日前繳費,惟被上訴人並未繳納,難認上訴人有續保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單為1年期保單,屬不保證續保商品,被上訴人並無保證續保之義務,依照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自由決定是否與要保人即上訴人締結契約,故系爭保單商品之停售消息,既已由業務員向客戶個別通知,並發布於公司網站上,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續保,兩造即未成立新保險契約,自無理賠問題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兩造於系爭保單111年5月21日到期前,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就保險契約屆期後始發生之保險事故,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系爭保單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合意訂立,且健康保險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保險,本諸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雙方當事人契約所訂為依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由被上訴人寄送之續保通知書,可證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保單可以續保,為保證續保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系爭保單為任意保險,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繳款單(下稱系爭繳款單)記載:「親愛的保户林振詳先生/小姐您好:感謝您投保本公司健康/傷害保險,特致謝忱!茲因您的健康/傷害保險即將於111年05月21日到期,由於您選擇自動續約,為能持續您的保險權益,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缴款單至全台便利商店(7-11、全家、萊爾富或OK便利商店)或以信用卡方式(於背面填寫信用卡授權書)繳納保險費以利完成續保,並保留繳款證明備查,保户於繳費完成後,本公司將製發保單(依原承保内容,並於續期保單中詳述載明)」、「1.…提醒您,若保險費未能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缴付,則視為不再續保,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後終止」、「6.本續保通知書經審查後,本公司仍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要保人如欲續保,應於111年5月21日系爭保單到期前,繳納保險費以完成續保,且縱使已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仍保有最終承保與否之權利,可徵被上訴人寄送續保通知書之目的,應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公司締約機會,乃要約之引誘,而上訴人為續保之意思表示及繳納保險費,則屬保險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核保製發續保單,新保險契約始行成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為保證續保商品,被上訴人無重新核保之問題,當然發生續保效力等語,即屬無據。
㈢復依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布:「本公司基於風險管理政策與維持公司經營安全穩定,已於111年4月19日停售所有防疫險專案」、「防疫保單自動續約件–非信用卡扣款件,未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點前完成繳費者,依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無法再依原承保條件續約,如已繳費本公司將盡速辦理退費作業」等情,有旺旺友聯產物各項防疫商品停售既不續保通知、自動續約件不續保聲明官網擷圖各1張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益見被上訴人考量公司之風險胃納,已於111年4月19日停售與系爭保單核保條件相同之商品,且未於111年4月21日前繳費者,被上訴人便不再依原承保條件核保新保險契約,是系爭保單於111年5月21日到期後,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不與上訴人訂立新一年度保險契約,並拒絕繼續承保系爭保單。況原告自陳未持系爭繳款單繳費(見本院卷第62頁),亦未舉證已於系爭保單到期前,繳納保險費完成續保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所成立之保險契約效力仍繼續存在,洵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已於111年4月20日電話同意續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惟經本院函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本公司台中分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之辦公室電話均未設置錄音設備」等語,此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旺總法務字第11300003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續保等語,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續約之合意,亦未於繳費期限內繳費,系爭保單之效力即於111年5月21日到期後消滅,則上訴人分別於非保險期間之111年11月1日及112年2月6日發生保險事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