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沅恩
相 對 人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名宇
相 對 人 林曹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一七五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相對人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陳名宇、相對人林曹寶鳳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伊前因向相對人即債務人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陳名宇及林曹寶鳳、債務人陳忠文及陳俊廷等5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3人及債務人陳忠文及陳俊廷等2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扣押之原因仍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既已就該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審理中,其後聲請人並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陳名宇及林曹寶鳳之起訴,且經相對人3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案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本院於111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175號假扣押裁定,其中關於相對人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陳名宇、相對人林曹寶鳳部分,因債權人本可隨時為之,於法自無不合,故應予准許之。至聲請人聲請狀所指伊聲請撤銷之原因為「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等情是否有據,因屬涉及聲請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尚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者,本院亦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