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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37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假處分原因消滅,爰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2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該裁定在可稽。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