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廖啟豪
再審 被告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於警察派出所(春社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