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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梁文柱 
相  對  人  焙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99H1038)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3萬3,51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109年12月7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37萬8,519元,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餘款122萬8,519元於111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4萬5,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調解成立內容餘款共103萬3,519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99H1038)及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給付義務,而相對人除已給付34萬5,000元外,於111年1月31日屆期未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餘款103萬3,519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本件聲請之標的等語。惟該利息之請求並非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之給付義務,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