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怡秀(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銳(即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錦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木   
代  理  人  張嘉育律師
相  對  人  鴻信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史珠珠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佳榕律師
相  對  人  崇悅人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泰 
相  對  人  吳基泰 

            廖宗茂 
            楊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為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林丕茂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聲請人林丕茂雖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然因其前已委任賴盈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又聲請人林丕茂之繼承人為甲○○、乙○○,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甲○○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