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何沛樺
被 告 銳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宥榕
訴訟代理人 謝明原
西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8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師傅,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車輛及器材,每日依被告指示至指定地點,為客戶安裝行車紀錄器、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工作時受傷,被告卻未負雇主之補償責任,復於111年8月31日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申請書,兩造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26,834元、加班費11,688元、醫療費用補償5,840元、代墊費用8,446元,合計52,808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每件報酬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前往客戶處安裝維修汽車電子產品。惟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能力與原告所自稱之能力差距甚大,並曾將客戶之車輛鈑件拆除、扣件斷裂、零件遺失,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有安全疑慮,造成被告遭客戶索賠,受有58,600元之損害;且被告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原告卻遺失車內之工具及產品,致被告受有41,500元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840元,因兩造非勞雇關係,被告本無庸負補償之責。況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僱傭(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主要內涵則在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迥異。又公司或商號之員工與公司或商號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為承攬關係。查被告公司總經理謝明原稱:工作指派係以電話或訊息聯繫,原則上每日都會有工作。因原告施作不當,被告公司事後重新施作而衍生重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80頁);被告公司師傅西聚元稱:原告安裝走線不符合施工標準,造成設備損壞,係我去善後、安撫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渠等陳述可知,原告係由謝明原每日指派安裝維修汽車電子產品數量、地點,且安裝維修汽車電子產品需依循公司規定按照施工標準為之,原告需親自安裝維修汽車電子產品提供勞務,足認被告對其具有管理、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至謝明原固稱:當時並未約定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然原告稱:工法都是謝明原教我的,每台車施工前,謝明原會傳資料給我,完工後我會拍照給謝明原,並請客戶確認後,我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239至243頁),益徵原告通常在當日完成工作,且原告仍需聽從謝明原指示進行作業,並非當然即可自由活動離去,被告對原告仍有一定之管理程度,況原告係按件計酬,本未約定固定上班時間,與一般勞工上班情形不同,尚難以原告是否須每日上班認定屬承攬契約。
⒊再者,依渠等陳述可知,原告工作內容,係由謝明原按個人能力分派工作數量,且其安裝維修汽車電子產品僅能按所受分配並完成之數量獲得報酬,顯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取得而提供勞務,係與其他人員分工合作,合力為被告完成工作,況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初,仍需其他同事教學、指導,凡此足認原告對被告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本件原告固為按件計酬人員,縱可自行決定工作日數、無制式請假規範、請假亦不扣薪,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工作內容、數量等節,對被告仍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本件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存在僱傭之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84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宗旨在於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客戶處安裝行車紀錄器時,不慎從車上摔落致傷(下稱系爭傷害),有卷附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係因在前揭時、地從車上摔落,應堪信為真實。再者,謝明原亦稱:原告受傷時有告訴我,我有詢問他傷勢如何?是否能完成工作?或請他回來臺中時我帶他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證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於安裝行車紀錄器之作業活動中,發生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間既存在僱傭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4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就此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5,840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云云。惟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之。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6,834元、加班費11,688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按件計酬之勞工,如每日工作時間不少於8小時者,其每月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⒉如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屬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為按件計酬之勞工,此有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應認兩造間並無約定原告之最低工資金額。又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7至37、239至243頁),原告每日工作之時數均不少於8小時,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惟被告自承:原告完成維修17件,每件報酬500元;安裝3件,每件報酬2,000元,合計為1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顯然未達最低基本工資。
⒊原告之工作為被告所指派,原告應依被告之安排出勤,則其每月薪資總額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倘低於最低基本工資,自應給付達基本工資數額。依行政院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本院認原告之薪資應以25,250元計算,較為合理可採。據此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111年8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應為24,153元〔計算式:(25,250÷30×23)+4,795=24,15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班費詳如附表所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勞基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即使雇主主觀上認定已發生違約或損害情事,但勞工對該情事之有無仍持爭執時,雇主仍不得片面預扣以保全其賠償請求。須待勞工對於雇主主張扣款之事項與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被告雖抗辯原告毀損客戶車輛,遺失被告工具及產品,應賠償被告損害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未有違約行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則難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大小及金額已確定,依此,原告既對其損害賠償責任有爭執,被告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雇主自無權主張抵銷逕扣勞工工資。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進而主張以之抵銷其薪資債務,尚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8,446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在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油資及材料費8,446元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代被告先行墊付上開油資及材料費,致被告免予支付該費用,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油資及材料費8,4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客戶車輛修繕費58,600元部分:
被告稱原告將客戶之車輛鈑件拆除、扣件斷裂、零件遺失,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有安全疑慮,造成被告遭客戶索賠,受有58,600元(計算式:32,600+26,000=58,600)之損害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付款憑單、付款簽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65、187至189頁),西聚元亦稱:上開照片均係原告施工不當造成損壞之情形,諸如原告安裝走線不符合施工標準,造成設備損壞;鎖螺絲太過用力,造成崩牙;線路沒有安裝好,產生壓斷;線路未按施工標準施作,沒有在線套裡面;客戶反應車輛遭原告損壞,造成燈具、線路必須重新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
⒊遺失車內之工具及產品41,5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稱其提供車輛予原告使用,原告卻遺失車內之工具及產品,致被告受有41,50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0×2+2,000+500+3,000=41,500,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則否認被告之抗辯,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均在車內,且被告未曾自行取出而遭原告遺失之事實,故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被告之舉證不足,因此,被告就其所抗辯遺失物品部分,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是以,上開客戶車輛修繕費58,600元為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款項,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8,446元抵銷後,原告已無代墊款可得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93元(計算式:5,840+24,153=29,993),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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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4/3×2)+(105×5/3×2)=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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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4/3×2)+(105×5/3×6)+(105×8/3×4.5)=2,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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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5×4/3×2)+(105×5/3×3)=805 |
| | | | (105×4/3×2)+(105×5/3×2)=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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