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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成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7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