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7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784元,是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0,552元(含積欠工資157,527元、資遣費195,784元、特4休未休工資87,2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7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