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楊崇宏
周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被 告 優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日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⒈原告楊崇宏部分:請求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7,672元、資遣費587,682元、退休金45,000元、短少工資451,200元、特休未休工資4,140元、延長工時工資607,200元、工資補償6,900元、違法扣薪6,900元,合計請求1,716,694元。
⒉原告周惠卿部分:請求延長工時工資352,0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8,69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工資補償外均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61,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29元(計算式:21,493元×2/3=1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楊崇宏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64元(計算式:21,493元-14,329元+3,000元=10,164元)。
㈡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優治股份有限公司」,然與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確認被告是否為「優治工業有限公司」並具狀更正。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