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王詩宗
被 告 澤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澤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全部為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3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587元(計算式:62,380元 ×2/3=4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93元(計算式:62,380元-41,587元=20,793元)。又起訴狀上載代理人卻未附具委任狀,亦請一併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