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56號
原 告 王玉君
龔怡文
蔡宜蓁
廖財儀
被 告 昌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玉君部分: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167元、資遣費24萬6,000元、預告工資4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9,633元。
㈡原告龔怡文部分:請求工資2萬9,267元、資遣費2萬5,629元、預告工資2萬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017元。
㈢原告蔡宜蓁部分:請求工資2萬8,467元、資遣費11萬8,739元、預告工資3萬500元。
㈣原告廖財儀部分:請求工資3萬6,400元、資遣費23萬4,000元、預告工資3萬9,000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9,900元。
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6萬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047元(計算式:10,570元×2/3=7,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523元(計算式:10,570元-7,047元+3,000元×4=15,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