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陳瀅茹
相 對 人 一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聲請勞動調解,然相對人之所在地在新竹市,有勞動調解聲請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經本院詢問後,亦表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臺南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可見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聲請人勞務提供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