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廖繼雄
簡保連
張鈴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道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廖繼雄部分:退休金2,246,625元、高薪低報損害386,105元、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351,108元與提前退休損害1,490,984元,合計請求5,474,822元。
㈡原告簡保連部分:退休金1,866,915元、高薪低報損害739,380元與勞保老年給付短少944,932元,合計請求3,551,227元。
㈢原告張鈴惠部分:訴之聲明第三項與第四、五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張鈴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83,840元(計算式:28,064元×12個月×5年=1,683,840元),另聲明六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78,404元,合計為2,062,24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88,2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高薪低報損害、勞保老年給付短少與提前退休損害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75,7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1,455元(計算式:62,182元×2/3=41,45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137元(計算式:109,592元-41,455元=68,137元),原告僅繳納5,000元,尚欠63,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
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