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被 告 林盈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5號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兩造間給付資遣費逾期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原告聲明所指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於臺中高分院勞動法庭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65,000元。給付方式: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被告150,000元,其餘金額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原告應加付10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則為原告所有財產在310,03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310,03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0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