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曾紹慈
被 告 尚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洲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勞補字第70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4元,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