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三一拓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被 告 賴汶甄 住○○市○○區○○里0鄰○○路○段 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886元,其中新臺幣63萬6,024元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7萬4,862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9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8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7萬4,862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1頁)。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聘請被告擔任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女裝服飾販售、於臉書社群平台「Ribbon gift.女裝服飾」推展產品、就顧客與供應商之訂單進行協調及安排等職務,月薪為3萬元。被告於任職期間,協助上開營運平台之業務發展,以建立兩造之合作基礎,原告於111年7月28日、8月22日給付保證金,共計10萬元予被告。原告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陸續給付被告相關批貨費用共計85萬5,340元。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6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應退還保證金、貨款、溢領薪資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侵占貨款71萬3,890元: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以原告員工之身分,負責採購貨品、支付貨品款項等業務;原告自111年8月至11月,期間陸續以現金、轉帳等方式交付95萬5,340元予被告辦理貨品採購,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高燕美於111年10月21日代原告轉帳貨款10萬元,惟被告藉職務之便侵占貨款。原告於111年9月19日、26日、10月13日、11月16日多次請求被告提供進貨金額及項目之資料,均未完整提供,原告自行核對銷貨單及商品後,始發覺被告繳回之發票及銷貨單等金額與原告收受商品不符,有71萬3,890元款項不知去向,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同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1萬3,89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返還之。
⒉代收顧客商品款項6,884元:被告任職期間,曾代收銷貨款項5,417元,另有被告自行購入公司商品之貨款1,467元,共計6,884元【計算式:5,417元+1,467元=6,884元(元以四捨五入計算)】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
⒊退還保證金7萬9,452元:依保證金協議書之約定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兩造僱傭關係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被告僅協助原告前開營運平台之業務發展5個月,尚餘19個月未履行,被告應按比例退還保證金7萬9,167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730日*150日)=7萬9,167元】。
⒋溢領工資及資遣費1萬660元: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惟原告仍給付被告12月工資1,860元及資遣費8,800元,被告因侵占貨款等不法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須給付前揭資遣費及工資共1萬660元【計算式:2萬7,893元÷30日×2日+8,800元=1萬66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㈢聲明:如程序部分一、所載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調解時之抗辯略以:
原告為香港居民移居台灣,而有創業營業額需求,欲將被告原經營公司之營業額列入其公司營業額,兩造遂協議由原告出資,被告則繼續經營自己公司,原告不可取得被告之客戶及廠商資料,並簽立保證金協議書,由原告給付保證金以保障被告權益,又移民條件須有台灣人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故原告以上開合作為由僱傭被告。兩造合作期間之發票金額為81萬7,826元,其餘免用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萬3,710元,共84萬1,536元,其中1萬多元由林得志收取,被告匯款營業收入8萬982元予林得志,客戶自行匯款林得志6,30元,林得志店面現金收入為18萬7,416元,並於手寫帳本記錄26萬9,028元。原告員工表示林得志未實際報帳,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林得志質疑營業收入不符實際情況,於同年月15日發現林得志有不實投保勞健保而損害權益,嗣後林得志竟無預警於111年12月18日更換公司門鎖,被告報警後由警方陪同拿取置於公司內之物品。林得志於112年2月初搬空店內,並拋售公司器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聘請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為女裝服飾販售、於臉書社群平台「Ribbon gift.女裝服飾」推展產品、就顧客與供應商之訂單進行協調及安排等職務,約定月薪為3萬元,並簽有聘僱合約書及保證金協議書,原告已給付被告保證金10萬元,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保證金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307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貨款及代收客戶款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相關發票、收據、明細及LINE PAY林得志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71頁),然此等資料僅係單純提出發票或銷貨單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貨款或代收客戶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就被告前開抗辯及資料已提出附表一、二之說明,而被告迄均未就原告之主張再提出證據以茲說明,證明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貨款。且原告就其委請被告向訴外人黑色麻吉工作室處理採購服飾一批,金額共計13萬2,000元乙事,曾對黑色麻吉工作室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另案即112年度豐簡字第446號調查審理後,認定13萬2,000元此筆費用,已由黑色麻吉工作室再扣除稅金及郵局掛號費後,以LINE PAY三期共轉帳12萬5,686元至被告帳戶內,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閱屬實,足證被告確實受領貨款13萬2,000元,而未依約交還給原告,是被告代收客戶款項確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貨款71萬3,890元及代收客戶款項6,8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依保證金協議書尚餘19個月未履行乙情;經查,被告僅泛指保證金協議書係為保障被告權益,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僱傭關係仍有存續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111年12月29日,亦即合作關係亦於此時終止,則原告依保證金協議書、民法第179條、30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退還保證金7萬9,167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730日*150日)=79,167元(元以四捨五入計算)】,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溢領12月工資1,860元及資遣費8,800元,被告應返還之,經查:
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離職期間、離職原因,而原告確實有匯款12月工資及資遣費8,800元,並提出匯款記錄(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2月30、31日工資1,860元及資遣費8,800元,係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資1,860元及資遣費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回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27頁送達回證),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分別應為112年4月23日、112年11月15日,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86元,其中63萬6,024元自112年4月23日起、其餘17萬4,862元自112年11月1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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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告法代林得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111年7月至8月進貨共12筆,金額共計23,340元 | 原證3(本院卷第27頁)、原證4(111/8/12艾比工作室BS00000000發票,本院卷第61頁)、原證8G01-G12 | 原告以現金存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黑色麻吉工作室係由被告介紹合作的廠商,會代寄商品並代收出售貨款 | 原證3(本院卷第29頁)、10/12、10/21對話紀錄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黑色麻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原證3(本院卷第29頁)、10/12、10/21對話紀錄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黑色麻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高燕美(林得志被偶)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原告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高燕美(林得志被偶)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高燕美(林得志被偶)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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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8G01-G34共34筆交易款項共計91,450元確認無誤,加上盤貨(頂讓費)150,000元,不爭執金額共計241,4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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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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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2月5日兩造同意由被告設立之艾比工作室代其他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惟發票僅記載金額,無從比對是否實際收受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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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無黑色麻吉工作室提供的銷貨單、貨品資料、運送紀錄或簽收貨品證明。 |
| | | | 無降落奌有限公司提供的銷貨單、貨品資料、運送紀錄或簽收貨品證明。 |
| | | | 金昇袋皮件精品有限公司表示發票已交被告,且發票開立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被告已離職,另比對原證8銷貨單G05,G11,G30計算總金額為4,440元,與此發票之金額不符。 |
| | | | 奕全國際服飾館表示發票已交被告,但本公司沒有收取;比對原證8銷貨單G01,G02,G04,G15,16,G20,G22,G24計算總金額為21,990元,與此發票之金額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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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2月5日兩造同意由被告設立之艾比工作室代其他廠商開立統一發票,惟發票僅記載金額,無從比對是否實際收受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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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張銷貨單均已確認無誤,共計20,710元,已列入不爭執金額並予以扣除如附表1。 | | | |
| 四張銷貨單中有三張與被證5重疊,不予重覆計算,而111年10月31日柑仔店8,670元(G17),已列入不爭執金額並予以扣除如附表1。 | | | |
| 被告代收顧客商品款項已LINE PAY轉交原告,列入公司營收,與本件原告進貨貨款無關。 | | | |
| 客人Casey Huang將購買貨品款項匯款至原告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可藉原告帳簿記載核實,與本件爭點無關。 | | | |
| 原告公司銷售帳簿中被告經手之銷售額分別為111年8月9,079元、111 年9月62,922元、111年10月38,789元、111年11月73,296元,共計184,086元。 | | | |
| 原告公司法代林得志外出擺攤之銷貨收入均有另行紀錄及開立統一發票,不直接併入原告公司之銷售帳簿,上情亦與本件無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