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頻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榆義
廖兆暘
李道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3,932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陳榆義部分33萬1,757元(29萬9,602元+3萬2,155元)+被上訴人廖兆暘部分37萬1,011元(33萬0,235元+4萬0,776元)+被上訴人李道欣部分27萬1,164元(24萬4,368元+2萬6,796元)=97萬3,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於前開期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